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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0年9月15出生。

辩护人周某,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节凤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辩护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5年7月4日夜,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于伟矿(已判)、张建庭(已判)、张铁贵、张涛在新蔡某佛阁寺镇大展庄提灌站,盗窃一台变压器未遂;

2、2005年7月14日夜2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任峰(已判)、梁全友(已判)、张铁贵、张涛、张建春、周某举、房某丙、房某峰窜入平正高速公路七标段正阳县X乡X村梁庄大堤工地,将工地上放置的8mm钢筋盘圆盗走2吨多(经评估价值7000余元)。

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周某辩称,1、在第一起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参与盗窃的证据不充分。2、被告人张某甲参与起诉书的第二起未参加预谋,起次要作用。3、被告人张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系偶犯。4、被告人愿意积极退赃、缴纳罚金。

经审理查明:1、2005年7月4日夜,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于伟矿(已判)、张建庭(已判)、张铁贵、张涛在新蔡某佛阁寺镇大展庄提灌站,盗窃一台变压器未遂;

2、2005年7月14日夜2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任峰(已判)、梁全友(已判)、张铁贵、张涛、张建春、周某举、房某丙、房某峰窜入平正高速公路七标段正阳县X乡X村梁庄大堤工地,将工地上放置的8mm钢筋盘圆盗走2吨多(经评估价值7000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出示、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2005年夏天,他和任峰、张铁贵、张赖蛋四人在案发的当晚在一起喝酒,酒后他们商量到工地偷点碎钢筋头,当他们骑着摩托到正阳县X村梁庄河边时,看见周某举他们几个人正在偷高速公路上的钢筋,他和任峰、张铁贵、张赖蛋四人就帮忙往车上抬,好像用的是周某举的三轮车,盗的大约有1吨多放到周某举家,另外几个不认识,他们共八个人,还没分钱就案发了。

2005年夏天偷高速公路上的钢筋之前,他、张铁贵、张赖蛋、于伟矿及新蔡某个不知道啥名字的人,他们商量到新蔡某河埂子上偷点废铁,走到河埂子上看到一个变压器,于伟矿及新蔡某个男的就上去,因没带工具,没弄走。

2、同案人于伟矿供述,2005年夏天,海洲踩的点,他、海洲、铁棍、赖蛋、张健及张某甲去河北河埂子上偷一次变压器,海洲上去用砖头把电源砸开,但是没卸掉。

3、同案人张建庭供述,2005年他伙同于伟矿、张某乙、张赖蛋、张某甲在于岗沿高速正北过铁桥沿河坝大堤向西走10里左右,变压器剪断后,上面有特制的锁,没卸掉。

4、同案人梁全友供述,2005年7月份一天夜晚,他和周某举酒后遇见任峰领着张某甲、张某乙等人,任峰对他们讲去搞团圆(高速公路上制成圆圈状的钢筋),他问:“管弄不”有人说:“管弄,没人瞧”于是他们就去高速上偷钢筋,他开着三轮,三轮不是周某举的就是张铁贵的,到高速工地上,任峰、房某丙、房某丁等人偷,他和周某举装车,偷的大约有2、3吨多,然后他开三轮拉着钢筋,任峰、房某丙、房某丁、周某举坐在车上,其他人骑着摩托,到周某庄他下车了,东西放哪了他不清楚。后来给他分了270或是280元。

5、同案人任峰供述,2005年7月份一天夜晚,他和张某甲、张某乙、张老六、周某举、梁全友、黄(房)小豹(报)、黄(房)长山、张建春到阿深高速上偷钢筋,当时他和张某甲、张某乙、张老六到现场时,看到周某举、梁全友、黄(房)小豹(报)、黄(房)长山、张建春他们五个正在偷,然后就合伙了。黄(房)小豹(报)带的板丝钳,用周某举家的三轮车装了两车,一车放到周某举家,一车放到张建春家,后来张某甲、张某乙他们卖的,他分了300元钱。

6、证人郭××的证言证实,2005年7月14日有二捆8mm的2吨多重的钢筋盘圆被盗,每吨价值4600元。

7、证人何××的证言与证人张×的证言一致,证实2005年7月14日夜晚,他和张×在汝河桥南大堤看桩机,十二点左右,听到有人走动,看到二人一组在抬钢筋,抬的有一个多小时,用柴油机拉走了。被盗8mm的钢筋是属于项目部的。

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盗证实现场情况。

9、鉴定结论,证实盗窃钢筋价值7000元。

10、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1、抓获证明,证实2009年6月22仪征市公安局将被告人张某甲抓获。

12、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无前科。

13、(2006)正刑初字X号判决书,证实同案人被判刑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作用相当,系主犯。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在第一起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参与盗窃的证据不充分。经查被告人的供述、同案人于伟矿、张建庭的供述能印证被告人张某甲参与该起的犯罪事实,在实施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辩称被告人张某甲参与起诉书的第二起未参加预谋,起次要作用。经查在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中提到“酒后他们商量到工地偷点碎钢筋头”看出被告人张某甲事先参与预谋,另外被告人在该起犯罪中积极实施,作用相当,系主犯,因此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信;但辩称被告人张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系偶犯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6月22日至2011年6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高美清

审判员叶蓉

代理审判员杨宏伟

二○○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程瑜(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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