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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与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洪法民一初字第40号

原告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住(略)。

本院于2009年2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蒋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欧阳军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谢某均,现在家待业。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家庭从未承担任何责任,自2005年开始因感情不和双方一直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谢某均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谢某某口头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在原黔阳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谢某均,现在家待业。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因家庭琐事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自2005年以来,双方一直分居至今。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具状本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谢某均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有:砖木房屋三间,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蒋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谢某均由原告蒋某某直接抚养教育,抚养费由原告蒋某某负担;

三、夫妻共同财产砖木结构房屋三间归婚生小孩谢某均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欧阳军民

二○○九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石春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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