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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甲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潭刑初字第197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4年6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08年12月26日被湘潭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某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雪姣、人民陪审员刘某兵组成的合议庭,采用普通程序简便审理的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黄某婷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11月至2008年10月间,被告人胡某甲单独或伙同他人在怀化市鹤城区、湘潭县X乡等地盗窃黄某首饰、现金等财物,价值共计x.58元。被告人胡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甲系主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同时向本院提供了证人李卫东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胡某己等人的陈述、现场指认照片、鉴定结论、被告人胡某甲以及同案犯周云龙、欧某某的供述等证据。

被告人胡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00年11月5日晚上,被告人胡某甲及胡某戊(在逃)、“洪伢子”(基本情况不明,在逃)窜至怀化市鹤城区佳惠超市,撬窗入室,用撬棍撬开超市内保险柜,盗走现金6000余元,铂金首饰661.24克,黄某首饰1215.48克,18K黄某首饰73.59克;x铂金镶宝石首饰,钻石戒指10枚,钻石耳钉2对,钻石项链吊坠8个,蓝宝石耳钉4对,蓝宝石项链吊坠7个,玉器挂件7块,珍珠项链3条,x项链3条,岫玉手镯3只,x生肖手镯8只,18K观音像挂件1个,纯银宝石戒指4枚,x生肖吊坠8个,纯银手镯5只,纯银长命锁9把,纯银小孩手铃18个。经怀化市鹤城价格事务所鉴定,上述被盗物品的价值为人民币x.58元。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

证实:2000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11时许,胡某甲与胡某伟(绰号“X”在怀化市鹤城区一超市内用小铲、起子等工具撬开一个保险柜,盗得该保险柜内现金6000多元及黄某戒指、项链、耳环等物品,胡某甲分得现金1800元,黄某首饰一批,后胡某甲将其盗来的黄某首饰销赃后得款x余元。

2、怀化市公安局关于“1106”佳惠超市被盗案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示意图

证实:2000年11月5日晚上怀化市佳惠超市保险柜被盗的现场详细情况。

3、怀化市鹤城价格事务所怀鹤鉴字[2000]X号估价鉴定结论书

证实:被告人严军盗窃怀化市佳惠超市财物的总价值为x.58元。

4、怀化市佳惠超市销货卡、沽价单、出库单、及深圳金兰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加工结算单

证实:怀化市佳惠超市在保险柜被盗前其黄(白)金首饰、珠宝玉器等的经营情况。

5、证人胡某乙的证言及报案材料

证实:怀化市佳惠超市黄某首饰柜系他与另一人合伙租赁的,柜内的所有黄某首饰两人一人一半,另证明保险柜被盗的具体损失情况。

6、证人刘某丙的证言

证实:2000年11月5日晚上,怀化市佳惠超市黄某首饰柜的保险箱被盗的事实。

7、证人梁某、佘某某的证言

证实:怀化市佳惠超市2000年11月5日晚上员工上班出勤情况。

8、证人刘某丁的证言

证实:怀化市佳惠超市证实被盗前一、两日有一可疑男子到该超市外墙逗留的情况。

9、价格鉴定结论书

证实:被告人胡某甲伙同胡某伟(绰号“X”等人在怀化市盗窃佳惠超市保险柜内的金银首饰等财物价值为x.38元。

(二)、2004年4月14日晚上,被告人胡某甲及周云龙、欧某某(均已判刑)、邓某某(批捕在逃)、胡某戊等人窜至湘潭县X乡X村禾塘组胡某己家,采用撬门入室的方式,将胡某己家的保险柜盗走,该保险柜内有现金x元、黄某戒指1枚。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黄某戒指的价值为847元。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

证实:2004年4月14日晚上,被告人胡某甲与周云龙、欧某某、邓某某、胡某戊等人窜至湘潭县X乡X村禾塘组胡某己家,撬门入室将胡某己家的保险柜盗走,盗得保险柜内现金x元、黄某戒指1枚的事实。

2、同案犯周云龙、欧某某的供述

均证实:2004年4月14日晚上,欧某某伙同被告人胡某甲及周云龙、邓某某、胡某戊等人撬门入室,进入胡某己家盗窃了胡某己家的保险柜内现金x元及黄某戒指及分赃等事实。

3、被害人胡某己的陈述

证实:2004年4月14日晚上19时至21时期间,胡某己家二楼卧室里的保险柜被盗,被盗财物有:现金x余元、黄某戒指一枚。

4、被告人胡某甲的辨认笔录

证实:被告人胡某甲于2004年4月的一天伙同“船霸”等人盗窃了湘潭县X乡X村禾塘组胡某己家的保险柜中的现金x元和首饰。

5、被告人胡某甲的现场指认照片

证实:被告人胡某甲于2004年4月的一天盗窃胡某己家保险柜的现场情况。

6、价格鉴定结论书

证实:被告人胡某甲盗窃被害人胡某己家保险柜的财物黄某戒指价值为847元。

(三)、2004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胡某甲及王佳传(在逃)等人窜至湘潭县X乡龙口生资站胡某庚家,爬窗入室,用撬棍撬开胡某庚家保险柜,盗走现金4000元、银元20只、黄某手镯1只。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为4262元。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

证实:2004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胡某甲伙同王佳传等人爬窗入室,进入湘潭县X乡龙口生资站胡某庚的家,用撬棍撬开其保险柜,盗走现金4000元、银元20只、黄某手镯1只。

2、被害人胡某庚的陈述

证实:2004年7月的一天晚上,他家的保险柜被盗,保险柜里的现金4000元、银元20块、黄某手镯1个被盗走。

3、被告人胡某甲的辨认笔录

证实:2004年3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胡某甲伙同“佳肠子”(王佳传)在湘潭县X乡龙口招待所楼上撬开一保险箱,盗得其中存放的现金4000元和首饰等。

4、价格认证结论书

证实:被告人胡某甲伙同王佳传盗窃胡某庚家保险柜内的财物价(银元和黄某手镯)值经鉴定为人民币4262元。

(四)、2008年10月28日晚上,被告人胡某甲携带撬棍、起子等工具窜至湘潭县X镇X路胡某辛经营的“福泉家具”店,撬门入室,撬开该店二楼卧室的保险柜,盗走现金x元及黄某项链1条、黄某戒指1枚。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黄某物品的价值为8892元。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

证实:2008年10月28日晚上,被告人胡某甲携带撬棍、起子等工具撬门入室,进入湘潭县X镇X路胡某辛经营的“福泉家具”店二楼卧室,撬开室内的保险柜,盗走保险柜内存放的现金x元、黄某项链1条、黄某戒指1枚。

2、被害人胡某辛的陈述

证实:2008年10月28日晚上,被害人胡某辛家二楼卧室内保险柜被盗,保险柜里存放的现金约x元至x元、黄某项链一副及黄某戒指一个被盗走的事实。

3、证人胡某壬、黄某某、董某某的证言

均证实:胡某辛家于2008年10月28日晚上被人盗走保险柜内的财物的事实。

3、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

证实:被告人胡某甲单独于2008年10月28日晚上窜至湘潭县X镇X路胡某辛的家具店,用自带的撬棍、起子等工具撬开胡某辛放置在其卧室内的保险柜,盗走存放在保险柜内的现金一万余元现金和首饰的事实。

4、被告人胡某甲的现场指认照片

证实:被告人单独盗窃胡某辛家保险柜内财物的现场情况。

5、价格认证结论书

证实:被告人盗窃被害人胡某辛家保险柜内的黄某首饰价值为人民币8892元。

证明本案事实的综合证据还有:

1、被告人胡某甲的户籍证明

证实:被告人胡某甲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2、湘潭县人民法院(2004)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证实:周云龙因盗窃胡某己家保险柜内的财物被判处徒刑的情况。

3、湘潭县人民法院(2004)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证实:欧某某因盗窃被判处徒刑的情况。

4、抓获经过说明

证实:被告人胡某甲于2008年12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捕归案的情况。

5、办案说明

证实:被告人胡某强对其他同案人参与盗窃进行辨认及认定的有关情况说明。

6、被害人胡某辛的请求报告

证实:胡某辛家的保险柜2008年10月28日晚上被胡某甲等人盗窃,被盗走现金和黄某首饰,并要求追究胡某甲的刑事责任。

7、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证明

证实:2001年期间未发现被告人胡某甲在该院有刑事处罚记录。

综上,被告人胡某甲从2000年11月至2008年10月间,单独或伙同他人在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及(略)龙口乡、排头乡、花石镇等地盗窃作案4次,窃得现金、金银首饰等财物价值人民币x.58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胡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犯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12月26日起至2021年12月2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云

审判员罗雪姣

人民陪审员刘某兵

二○○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黄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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