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易某华,洪江市江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住(略)。
本院于2009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欧阳军民适用简易某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2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84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易某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易某娇。现两个小孩都在外打工。结婚初期感情一般,因双方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家庭从未承担任何责任,自1997年9月因感情不和双方一直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家庭财产归被告易某某所有。被告易某某口头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2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84年11月14日在洗马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易某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易某娇。现两小孩均在外打工。结婚初期,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琐事双方经常发生争吵。1997年9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独自外出打工,双方一直分居至今。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具状本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易某某所有。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有:木质房屋三间,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某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易某某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木质房屋三间,归被告易某某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欧阳军民
二○○九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石春阳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