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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绥刑初字第19号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绥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安化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现租住在绥宁县X镇X村木器社旁家属楼。因涉嫌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于2008年10月9日被绥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绥宁县看守所。

辩护人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大专文化,退休职工,住(略),系被告人刘某甲之姨父。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刑诉字(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于2009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绥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案件需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2009年3月16日依法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2009年4月16日绥宁县人民检察院因补充侦查完毕,提请本院对该案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耀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茂清、代理审判员陈某梅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永志担任记录。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匡能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辩护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以来,被告人刘某甲以一把火铳为样本,在武阳镇X村其租住的房屋内以钢锯、电钻等工具非法制造单管猎枪多支。经查证,被告人刘某甲非法制造的猎枪中除留有一支自用外,以380元至800元不等的价格卖给刘某乙、李涛、黄某某、袁某某(均另案处理)各一支、陆某某(另案处理)二支。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6年9月份,被告人刘某甲以38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乙单管猎枪一支。2007年10月份,绥宁县X镇X村的李涛(外号“陶立子”)找被告人刘某甲购买猎枪,被告人刘某甲因仅有半成品猎枪,遂到刘某乙处取回该枪支后以600元的价格转卖给“陶立子”。10天后,被告人刘某甲将制造的另一支猎枪交给了刘某乙。

2、2008年6月份,被告人刘某甲在绥宁二中的马鞍山下以560元的价格卖给黄某某单管猎枪一支。

3、2008年8月份,被告人刘某甲以800元的价格卖给袁某某单管猎枪一支。

4、2006年1、2月份,被告人刘某甲在其住处以380元的价格卖给陆某某单管猎枪一支。2008年3、4月份,被告人刘某甲又以760元的价格卖给陆某某单管猎枪一支。

公诉机关破案后,从被告人住所收缴了钢锯、电钻、不锈钢管等作案工具,并收缴了刘某甲非法制造的猎枪五支,该枪支经邵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均具有杀伤力,应认定为枪支。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乙、袁某某、黄某某、陆某某、陈某某、贺某某、戴某某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非法制造枪支的工具及非法制造的枪支照片,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称被告人非法制造的猎枪中,具有杀伤力能认定为枪支的猎枪仅为四支。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法律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刘某甲应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刘某甲非法制造、买卖枪支达5支以上,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谭某某提出,被告人刘某甲所制造的猎枪,仅有四支具有杀伤力,能认定为枪支,与事实不符,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08年10月9日起至2018年10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耀华

审判员王茂清

代理审判员陈某梅

二○○九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张永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个人或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

(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第二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二)、(三)、(六)、(七)项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一条被告人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的第一审公诉案件,一般适用本意见审理。

对于指控被告人犯数罪的案件,对被告人认罪的部分,可以适用本意见审理。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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