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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贺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绥刑初字第20号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绥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某(安),又名贺某军,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5年1月7日因犯盗窃罪、销售赃物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06年10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绥宁县看守所。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刑诉字(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耀华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贾燕如担任记录。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1月4日晚12时许,被告人贺某某窜至洞口县X乡X村陶家地组,在谢某某家正在装修的新房里盗走一辆红色“五羊本田”牌男式两轮摩托车,连夜骑回水口乡藏匿于家中,尔后以2800元销赃给同村的周某某,赃款被被告人挥霍。公安机关破案后已将赃车收缴,经鉴定该车价值3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被盗车辆的有关书证材料、价值鉴定结论,公安机关的扣押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贺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同时,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其前罪所判处的罚金五千元,尚未执行,应与本罪实行并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与前罪尚未执行的罚金五千元并罚,决定执行罚金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08年10月27日起至2010年4月26日止。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清。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耀华

二○○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贾燕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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