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16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09年4月2日由湘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9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康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雪姣、人民陪审员刘某兵参加的合议庭,采用普通程序简便审理的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陈善玮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的事实
1.2007年9月19日下午,被告人韩某某伙同彭佳(在逃)、“海哥”(基本情况未查明)、“高个子(基本情况未查明)”,经事先商量,由彭佳和“高个子”在湘潭县X镇租乘摩托车先到排头乡X村井坑组的山上守侯,韩某某、“海哥”则选择作案目标。韩某某和“海哥”随后在湘潭县X镇汽车站万泰服装鞋业超市前租乘倪某某的摩托车到排头乡X村井坑组的山路处时,韩某某假装从摩托车上摔下躺在地上。倪某某停车后,彭佳和“高个子”从山上下来,四个人围着倪某某,问倪某某:“怎么搞法”,倪某某讲:“我摩托车开得慢且稳,不可能会摔下人”。韩某某从地上爬起来,打了倪某某胸口一拳,彭佳则在地上捡起一块红砖,左手掐住倪某某的脖子,右手举起红砖要打倪某某,并威胁倪某某,要其出几千元。倪某某称身上没钱,四人则抢走倪某某的一台天马牌红色男式摩托车和一台诺基亚7260型手机。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摩托车和手机分别价值3852元和900元,共计价值4752元。
2.2007年12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韩某某窜至湘潭县X乡X村中心组刘某某家屋后,撬开一楼的厕所窗户钢筋,进入厨房拿了一把菜刀,然后进入二楼,看到卧室门没锁便进入准备偷东西,被睡在床上的刘某某发觉。刘某某打开灯看到韩某某,韩某某就上前用左手按住刘某某肩部,右手举起菜刀威胁道:“拿钱出来”,刘某某对韩某某说:“年伢子,莫砍我,我不会喊”,韩某某继续威胁刘某某拿钱出来,刘某某被迫从床上拿了655元钱给韩某某,韩某某抢到钱后,挟持刘某某下楼并不准其开楼道灯,到一楼后,韩某某迅速从地下室逃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倪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证人焦某某、曾某某、张某某、宾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书证为被抢摩托车和手机等财物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盗窃的事实
2005年2月至2008年6月间,被告人韩某某单独或者伙同他人先后在湘潭县X乡、花石镇、龙口乡等地盗窃摩托车、香烟、手机等财物共12次,盗窃财物总价值x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5年2月的一晚上,被告人韩某某窜至湘潭县X乡X村堂湾组韩某辉家,在韩某辉家鸡舍里盗走鸡7只,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7只鸡价值196元。
2.2005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韩某某窜至湘潭县X乡X村两亩组朱玉兰家,在朱玉兰家盗走10只鸡,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10只鸡价值210元。
3.2007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韩某某窜至湘潭县X乡X村国相组胡运枚家,抬门入室盗走100余斤铁和40余斤电线,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100余斤铁价值100元,40余斤电线价值500元,共计价值600元。
4.2007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韩某某窜至湘潭县X乡X村新屋组胡浪花家,挖开屋后猪栏屋墙壁,入室盗走现金1100元左右。
5.2007年9月的一天晚上7时许,被告人韩某某伙同彭佳、“海哥”等人窜至湘潭县X乡董家坪细永锯木厂,将胡新建停放在锯木厂外的一台红色男式钱江125型摩托车盗走,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1464元。
6.2007年9月25日晚上,被告人韩某某伙同彭晓强(已判刑)等人窜至湘潭县X乡X村新瓦屋组,将付顺林停放在谭菊初屋前的钱江125型摩托车盗走,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326元。
7.2007年10月10日凌晨,被告人韩某某伙同彭晓强、黄宗武(作治安处理)窜至湘潭县X镇卫生院,将欧阳子龙停放在花石镇卫生院的一台东风125型摩托车盗走,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660元。
8.2007年10月10日凌晨,被告人韩某某伙同彭晓强、黄宗武窜至湘潭县第二人民医院门前,将王炎军停放在第二人民医院前的一台豪豹125型摩托车盗走,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1749元。
9.2007年10月10日下午,被告人韩某某伙同彭晓强、黄宗武窜至湘潭县X乡X村凤形组余顺英家,挤门入室,盗得黄盒芙蓉王27包、二代白沙3包、精白沙33包、盒白沙7条、软白沙44包、红双喜1条及现金300元。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香烟价值1908元。
10.2007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韩某某伙同彭佳、“海哥”窜至湘潭市二十三冶第X栋宿舍楼下,将方学军停宿舍楼下的一辆红色的麦科特125型摩托车盗走,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850元。
11.2007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韩某某伙同彭佳、“海哥”窜至湘潭县X镇小学斜对面花石小康酒楼内,将赵铁钦停放在门面里的一台豪爵125型摩托车盗走,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586元。
12.2008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韩某某窜至湘潭县X乡X村荷塘组胡兰英家,撬窗入室盗走一双白色波鞋、一台波导翻盖手机和两包相思鸟香烟,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皮鞋价值100元,手机价值100元,香烟价值4元,共计价值20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韩某辉、朱玉兰、胡运枚、胡浪花、胡新建、付顺林、欧阳子龙、王炎军、余顺英、方学军、赵铁钦、胡兰英的陈述,同案犯彭晓强、黄宗武的供述,公安机关的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抓获被告人韩某某的经过说明,鉴定结论为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的潭县价认[2007]X号、[2009]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书证有被告人韩某某的人口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单独或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手段两次劫取他人财物,且第二次抢劫系入户抢劫,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韩某某单独或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均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在参与的抢劫、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韩某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韩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合并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4月2日起至2023年4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康宁
审判员罗雪姣
人民陪审员刘某兵
二○○九年九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陈善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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