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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顺刑初字第81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1964年生。2009年4月2日因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回族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09年4月1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开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回族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顺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剑新、胡朝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日23时许,被告人闫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新宋路东段自西向东行驶至边村X号电线杆附近时,与由南向北骑自行车的被害人王XX相撞,致其当场死亡。而后,被告人闫某某驾车向西逃逸,当行驶至金佰汉酒店附近时,又将由西向东骑自行车的郭XX撞伤后逃逸。事故认定书认定两次事故闫某某均负全部责任。

被告人闫某某于2009年4月2日投案。

该案在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王XX、郭XX与闫某某一方就附带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支付赔偿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XX证言;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书、医院诊断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之后果,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承担刑事及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闫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能主动投案自首,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方损失,且得到了被害人方的谅解。被害人方均提出对被告人在量刑时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合兴

审判员:常君谦

代审判员:康刘伟

二OO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李宁

附相关法律条款: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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