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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周某与朱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男。

原告周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抒凌,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汝彬,金研律师集团(商丘)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周某诉被告朱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某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抒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汝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判令被告朱某向原告赔偿x.21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朱某未作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请求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它费用。

本案的焦点为:被告朱某应否向原告赔偿x.21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否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代为支付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2、原告身份证;3、被告机动车驾驶证、行某、查询信息;4、交强险保单。证明一是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二是原、被告主体适格;三是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5、两原告的住院医疗收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出院证、伤残鉴定、鉴定费收据。证明该事故造成两原告受伤治疗,孙某经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该医疗、伤残赔偿的请求应得到支持。6、户口登记薄、村X乡政府证明、柘城县X乡规划中心证明。证明原告虽为农村X村委会自2006年已被柘城县X区,土地被征用建设成为柘城县X区,相关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予支持。7、柘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车、物损失估价鉴定书,证明原告的车损1310元被告应予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一、二、三、四份证据无异议,但显示原告的户口为农村户口;对第五份证据中住院天数应为15天而不是17天;对伤残鉴定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没有通知保险公司,九级伤残引用的标准与伤情不符,申请重新鉴定;对其它无异议。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户口本显示为农村X村标准计算;原告虽为城市X区内,但不能证明为城镇户口。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包含在伤残赔偿金内。对第七份证据的异议为,鉴定数额过高,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为车辆所有权人。

被告朱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交强险条款。

本院确认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保险公司认为两原告住院天数为15天,本院予以采纳。保险公司对伤残鉴定有异议,本院认为,该鉴定书系公安交警队委托所作,符合相关规定,对于保险公司的异议及申请重新鉴定不予采纳。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赔偿标准按城镇X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中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链条,可以相互印证出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保险公司对证据七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一是因为该鉴定书系公安交警队委托具有资质的机构所作,二是无论谁是车辆所有权人不影响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的其它异议不予支持。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下事实:2011年6月26日21时45分许,被告朱某驾驶豫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S214线由北向南行某43+300m路段,与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的沿S214线由南向北左转弯入北海路的无号牌力之星三轮摩托车交会时发生碰撞,造成孙某及乘车人周某分别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原告孙某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7926.75元,并经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周某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2785.1元。为赔偿事宜,原、被告达不成一致意见,形成纠纷,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系朱某,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为x元,保险期限为2010年12月2日至2011年12月1日。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让直行某车辆先行某过错行某,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朱某驾驶机动车辆,在夜间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的过错行某,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交警队认定孙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某无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所以被告朱某应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由于该事故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所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代为支付责任。原告孙某的伤残,给其本人及家人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但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过高,结合本案的责任划分等相关情况,调整为x元。综上,本案应纳入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如下:对原告孙某的赔偿:1、医疗费7926.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15=450元;3、营某10×15=150元;4、鉴定费400元;5、误工费x.26÷365×94=4102元;6、护理费x.26÷365×15=655元;7、残疾赔偿金x.26×20×20%=x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父亲孙某宣x.49×12×20%÷2=x元;母亲张崇真x.49×15×20%÷2=x元,儿子孙某伟x.49×2×20%÷2=2168元,女儿孙某x.49×12×20%÷2=x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72元。对原告周某的赔偿:1、医疗费278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15=450元;3、营某10×15=150元;4、护理费x.26÷365×17=655元;5、误工费x.26÷365×15=655元;合计:4695.1元。财产损失131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孙某、周某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x元,以冲抵被告朱某对原告孙某、周某的赔偿。

二、被告朱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孙某、周某赔偿4961元(x.75+4695.1+1310=x.85-x=x.85×30%=4961元)。

三、驳回原告孙某、周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500元,被告朱某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四份,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某林

审判员梁兴福

人民陪审员崔景超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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