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湘潭县X镇X村月形组。
诉讼代理人陈放民,男,湘潭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马某某,又名马某丰,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系被告人唐某甲之表弟)。
辩护人张某,湖南力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略)-X号,现住(略)(系被告人马某某之表兄)。
被告人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退休工人,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系被告人马某某之舅父,被告人唐某甲之父)。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以被告人马某某、唐某甲、唐某乙犯故意伤害罪,要求给予刑事处分,同时要求赔偿给他造成的经济损失为由,于2009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康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雪姣、代理审判员周劲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陈善玮担任记录。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及诉讼代理人陈放民、被告人马某某、唐某甲、唐某乙及辩护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原住(略),被告人唐某乙的次儿媳妇在丈夫去世后与刘某某结婚,后刘某某从株洲县迁往湘潭县X镇X村月形组,因琐事刘某某与唐某乙多次发生矛盾,双方关系不睦。2008年3月21日上午8时许,因天下大雨,刘某某看到唐某乙、唐某甲父子将河沙堆放其家房屋排水坑边,可能会影响排水,刘某某便准备疏通水坑,与唐某乙、唐某甲发生争执和扭扯,唐某乙认为刘某某打了他,将此事告诉外甥马某某等人。随后,马某某及侄子马某奇与唐某甲赶到刘某某家,要求刘某某赔礼道歉,刘某某以为马某某等人找麻烦,随手打马某某脸部一拳,致使马某某面部流血,马某某上前与刘某某扭扯在一起,在扭扯过程中,马某某咬了刘某某左耳一口,将刘某某致伤,后马某某离开刘某某家,纠纷平息。
刘某某受伤后,在湘潭县长岭骨伤医院治疗。马某某在株洲县进行了治疗,但未进行法医鉴定。2008年3月25日,经湘潭县公安局法医检验所作出潭法验字(2008)第X号法医学检验报告书,结论为:左耳廓咬伤,损伤程度属于轻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并建议继续休息治疗一个月。2008年6月27日,经谭家山司法所、谭家山镇X村委会调解,双方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由唐某乙赔偿刘某某3000元,唐某乙、刘某某均在该协议上签字,此后由于双方的意见不一,导致该协议未能履行,后公安派出所调查处理未果。2009年6月24日,刘某某经湖南省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潭莲司鉴字(2009)第X号司法医学鉴定书,结论为其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并建议进行耳廓畸形整复术。刘某某因被致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2419元;2、十级伤残残级赔偿金7808.4元(即3904.2×10%×20年/元);3、误工费986元(即34天×29元/天);4、交通费53元;5、法医鉴定、检查费660元;合计损失费用为x.4元。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一次性自原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一千元(限本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胡康宁
审判员罗雪姣
代理审判员周劲风
二○○九年九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陈善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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