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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卫辉市柳庄乡大张庄村村民委员会及卫辉市柳庄乡大张庄村第四生产小组财产权属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卫民初字第433号

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卫辉市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任该村委会主任。

被告卫辉市X乡X村第四生产小组(四队)。以下简称四组。

负责人张某乙,任该组组长。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村X组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村委法定代表人贾某某及四组组长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我系大张庄村村民。自2005年秋,被告无顾不给我分责任田,也不给我分粮食直补款,每人每年约80元,五年计400元。自我权益受侵害时,我多次找二被告协商无果。另2008年每人分得分地费1400元,我也未分得,要求二被告分给我责任田一亩,并给付各项损失共计6800元。

被告村委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

被告四组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权利成立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登记卡各一份。

2、原告的结婚证一份。

3、白莉军身份证、户籍证明各一份。

4、新乡市牧野区金龙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

5、计某、张某当庭证言。

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其户籍未从原地迁出,也未在新乡市牧野区金龙社区分得土地。被告应给其分得土地一亩和应赔偿损失的事实。

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证明其队每人分得土地一亩的事实,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要求损失无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村X组均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调查、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系卫辉市X乡X村四组村民。村X组每人分得土地为一亩。原告于1999年2月1日与新乡市牧野区白莉军登记结婚,结婚后原告的户籍至今未从原址大张庄村迁出,且原告也未在新乡市牧野区金龙社区取得土地。被告四组于2004年秋将原告的土地收回,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

本院认为,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被告四组将原告的土地收回的做法欠妥。被告四组作为被告村委的管理的下属单位,其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享有独立的民事权利,因此,被告四组应当分给原告一亩土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各项损失68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管理法》第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卫辉市X乡X村四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甲一亩土地。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四组负担,被告负担费用由原告预交费用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勤

审判员郭新芳

代理审判员郭文利

二○○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丁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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