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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顺刑初字第101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2年生。2009年4月17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回族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众志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徐某某,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顺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09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秋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11日,被告人张某某代表杞县建设局收取某建筑商建设规费10万元,并将该款存放在家中。2009年1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擅自将该款替他人垫付工程款,2009年2月12日将该款收回。

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人刘XX、宋XX、周XX、陈XX、张XX、霍XX、刘XX、李XX、袁XX证言;霍XX所打收条、张XX还款单据;开封市X组织部出具的证明等,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对是否构成犯罪不太清楚,会服从法律的公正裁判。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称:本案的用款主体是国有企业,挪用款项不是用于营利活动,而是发放农民工工资,故对张某某应作无罪判决;即便认定张某某构成挪用公款罪,因其借款是出于善意,挪用时间较短,案发前已全部归还,属情节较轻,应免除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1日,被告人张某某代表杞县建设局收取某建筑商建设规费10万元后将该款存放在家中。2009年1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擅自将该款替他人垫付工程款,2009年2月12日将该款收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人刘XX、宋XX、周XX、陈XX、张XX、霍XX、刘XX、李XX、袁XX证言;霍XX所打收条、张XX还款单据;开封市X组织部出具的证明等,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供他人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侵犯了国有资金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和公务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张某某不构成犯罪的辩护理由,经查,该借款属私人之间的经济往来,支付的工资属营利项目,故辩护人的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应免除刑事处罚的理由,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付素芹

审判员:张合兴

审判员:常君谦

二OO九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雯雯

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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