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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与北京东阳大酒店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房民初字第04528号

原告白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X乡华兴副食商店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X乡华兴副食商店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北京东阳大酒店,住所地北京市X乡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经理。

原告白某某诉被告北京东阳大酒店(以下简称东阳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李国玺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之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阳酒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白某某诉称:2008年至2009年2月24日,原告商店为北京东阳大酒店供应酒水,供货期间被告东阳酒店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原告x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东阳酒店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09年2月24日,原告白某某所经营的北京市X乡华兴副食商店为被告东阳酒店供应酒水。2008年7月3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写明“欠陆万元整(酒水款)”;2009年1月8日及2009年2月24日,被告东阳酒店为原告出具收条,写明收到原告酒水等物分别为“柒佰柒拾元整”及“壹仟贰佰元整”,上述款项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2009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退货共计x元。2009年4月21日,原告白某某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给付货款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2008年7月30日欠条、2009年1月8日收条、2009年2月24日收条及2009年4月29日退货单等证据在案佐证,经本院依法审查核实,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东阳酒店供应酒水等物,被告东阳酒店应该按照约定向原告给付酒水款。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向被告东阳酒店供应酒水,被告拖欠原告的未付款项为x元;原告起诉后,被告向原告退货共计x元,原告接受了被告的退货,对此本院不持异议,故被告应给付原告的酒水款为x元。被告东阳酒店为个人独资企业,故当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杨某某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东阳大酒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白某某酒水款四万五千一百七十元;杨某某在北京东阳大酒店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以其个人财产对上述款项予以清偿。

案件受理费六百七十六元,由原告白某某负担一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东阳大酒店负担六百七十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依法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李国玺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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