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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洛阳海之星文化娱乐有限公司、张某乙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涧民二初字第264号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海之星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中侨地产大厦1-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杰,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杨双军,河南洛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洛阳海之星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之星公司)、张某乙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海之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杰、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双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8年1月5日早晨三时左右,被告张某乙与受害人刘某及曹小丽、丁英奇下班后一起到广州市场附近的一家面馆吃饭。席间共喝了两瓶白酒。大约五时,吃完饭,被告张某乙以喝多为由,先打出租车回家了。过了一会,受害人刘某接了一个电话说是给张某乙去送钥匙,就骑着被告张某乙的摩托车走了。之后,大约在五时十分左右,受害人刘某在华山路出了车祸,车毁人亡。根据所掌握的证据,张某乙是海之星公司的前厅经理,刘某、曹小丽、丁英奇是普通员工,大家吃饭是由张某乙结的帐,这说明张某乙与其他三人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另外,在吃饭过程中,大量的饮用白酒,可能产生的后果应该是能够预料的。虽然吃饭是在下班之后,但它是基于存在这种工作关系才能是在场的人没有顾忌的喝酒。造成本案结果的直接原因就是饮酒过量所致。事故发生后,被告海之星公司主动赔偿了x元,而被告张某乙却避而不见。请求:1、判决被告洛阳海之星文化娱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之子死亡赔偿金、抚恤金、精神损失等共15万元;2、判决被告张某乙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海之星公司当庭辩称:1、原告之子死亡与我公司无关,原告在诉状中所宣读的基本事实是,当天晚上刘某和第二被告一起吃饭喝酒,凌晨5时10分原告之子醉酒后驾驶摩托车出的交通事故,无论从时间还是从刘某的行为上来看,刘某的死亡与海之星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海之星对其死亡不应承担责任。2、刘某死亡后被告海之星公司从道义上考虑,给予了原告1.5万元的补偿,在补偿的过程中,原告刘某某也在海之星公司的申请补偿上明确签字此事与海之星无关。3、根据原告诉状中所叙述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如果认为在履行职务行为或工作期间的,应按工伤赔偿,应先提出劳动仲裁,根据有关规定,醉酒造成死亡的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第二被告张某乙辩称:2008年1月5日凌晨下班后,死者刘某请答辩人等四人去广州市场吃饭,期间刘某提议喝白酒,在吃饭期间答辩人也屡次劝刘某少喝点。后来,因答辩人不舒服就提前打车走了,去了龙磷路的同学家,并让刘某他们早点回家。答辩人没有象原告起诉状所述,打电话要刘某送钥匙,答辩人也不知道刘某要骑车去干什么。刘某已经是成年人,应该知道自己酒后骑车的危险性。但刘某不顾危险擅自骑车,由于本身过错,最终导致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刘某死后答辩人还组织了单位员工捐款1500元,并通过单位转交到刘某家人的手中。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刘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与答辩人没有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之子刘某和被告张某乙均为海之星公司职员,刘某系前厅接待,张某乙系前厅经理。2008年1月5日凌晨三时许下班后,刘某提出请张某乙等人到广州市场一面馆吃饭。刘某骑被告张某乙的摩托车带着同事曹小丽给摩托车加油后先到面馆,后被告张某乙及同事丁英奇也来到面馆,席间刘某提议喝白酒,四人共喝白酒若干(约二瓶)至五时许。被告张某乙先行离开,张某乙离开后不久,曾与刘某通过一次电话(电话内容已无从考证),刘某等人也散场离去。刘某骑张某乙的摩托车到中州西路X路口附近,发生交通事故,刘某身亡。事故发生后,海之星公司于2008年4月25日一次性给予原告x元抚恤金。

本院认为,刘某提议喝白酒,酒后骑车不当造成身亡,自己存在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主要赔偿责任(80%)。被告张某乙身为单位部门领导,明知刘某驾驶摩托车而来,席间饮酒却未尽到劝戒义务,酒后更未及时将出借的摩托车收回,存在过错,对刘某的死亡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20%),应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x.05元×20年×20%=x.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2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赔偿原告刘某某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x.2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25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800元,被告张某乙承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六斌

人民陪审员:吕相成

人民陪审员:刘某利

二00九年七月六日

代书记员:陈欢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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