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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某某诉何某甲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禹民初字第374号

原告焦某某,男。

被告何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何某乙(系被告之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焦某某诉被告何某甲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12日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于2009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月29日下午,原告骑自行车由南向北行至本市禹王台区化工三厂立交桥时,被赵某某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轧伤后,被告酒后路过与原告发生矛盾,将原告打致轻微伤住院19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住院费1134元、检查费220元、CT检查费120元、法医鉴定费450元、手机损失费1200元、自行车损失费100元、衣服破损费500元、交通费41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15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1000元、诉讼费50元、精神损失费1800元,共计9984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个别要求不合理,能证明是原告将被告打伤的费用可以赔偿,不合理的不应赔偿。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禹公(三)决字[2008]第X号行公安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该证据显示2008年1月16日下午16时许,原告骑自行车由南向北行至本市禹王台区化工三厂立交桥时,被赵某某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轧伤后,被告路过时与原告发生矛盾,将原告殴打致轻微伤的事实及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5天、罚款200元的情况。

2、开封市公安局三里堡派出所证明一份。该证据显示,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禹公(三)决字[2008]第X号行公安政处罚决定书已送达原、被告双方。

上述两份证据用于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

3、2008年1月29日住院病历、2008年10月10日开封市中西结合医院出具的原告住院费用明细表、医疗费及相关检查票据共五份。上述证据显示原告因头面、躯干及四肢受伤住院,为治疗伤情共支出医疗费1134元、检查费120元、CT检查费220元、法医鉴定费450元,据此证明原告受伤后对伤情检查、鉴定及住院十九天的治疗费用。

4、交通费票据四十一张,计款410元。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期间的交通费用。

5、2008年7月1日刘某某证明材料一份。该证据显示原告之妻武某某每月基本工资1200元,据此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收入损失情况。

6、石某某证明材料一份。该证据显示原告在本市X街开一包子店,生意很好,据此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的误工损失情况。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受伤是被告所打造成的;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住院期间不可能每天坐出租车,坐三趟五趟有可能,但发生这么多费用不现实,不应给付;对证据5、6,认为原告要求太高,应按国家标准赔付。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据原告陈述、举证和被告陈述、质证及本院查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1月16日下午,原告骑自行车由南向北行至本市禹王台区化工三厂立交桥时,被案外人赵某某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轧伤后,双方发生纠纷。期间,被告从此经过时因影响其过路,与原告发生矛盾,被告将原告头部、胸部及四肢打伤,经法医鉴定原告受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告受伤后共住院19天。共花住院费1134元、检查费220元、CT检查费120元、法医鉴定费450元。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将原告打伤,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将原告头部、胸部及四肢打伤并构成轻微伤住院,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134元、检查费220元、CT检查费120元、鉴定费450元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的误工收入,因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误工损失是必然产生的费用,但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人正常收入的具体数额,故只能按照《2008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统计标准赔偿,即688.74元(x元/年÷365天/年×19天)。关于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护理人员武某某虽系农村人口,但其在护理原告时已连续一年以上在城市打工,其固定收入以非农业收入为主,生活消费已等同于城市,如以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其护理期间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有违于我国公正司法的原则,故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也应当依照《2008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统计标准予以赔偿,即688.74元(x元/年÷365天/年×19天)。关于交通费的请求,本院认为,交通费支出应当在合理限度内,考虑到被告认可有一部分交通费是合理的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用100元。

关于原告要求给付营养费及精神抚慰金问题,因原告所受伤程度属于轻微伤,依照法律规定不应给付,故不存在营养费赔偿问题。至于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原告虽受伤住院治疗,但已痊愈出院,并未造成严重后果,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的情形,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起诉时所要求的手机损失费、自行车损失费、衣服破损费,因原告无书面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数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手机损失费1200元、自行车损失费100元、衣服破损费5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X号)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3条、第14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何某甲赔偿原告焦某某医疗费1134元、检查费220元、CT检查费120元、法医鉴定费45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688.74元、护理费688.74元,合计3410.48元。

二、驳回原告焦某某对被告何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原、被告各负担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洪涛

审判员汪来超

审判员裴蓓

二○○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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