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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某甲等五人与被告王某某等三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郏民初字第473号

原告宋某甲。

原告宋某乙。

原告黄某。

原告宋某丙。

原告宋某丁。

上述二原告法定监护人李某,系二原告之母。

被告孙某某。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被告某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二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祝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

负责人谢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案由: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原告宋某甲等五人诉称:2008年11月13日12时40分,孙某某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郏县X村X路段时,与同向的宋某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宋某甲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孙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某甲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宋某甲被救护车拉到医院抢救,2009年4月4日出院。同年4月14日宋某甲的伤情被鉴定为七级伤残。住院期间被告王某某支付现金x.9元,后经双方多次协商和交警队调解不能达成一致赔偿意见,故特提起诉讼,请求三被告支付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33元。

被告孙某某缺席无答辩。

被告王某某辩称:孙某某是我雇佣司机,对原告宋某甲的医疗费垫付x.9元。请求保险公司予以支付。

被告某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二分公司辩称:法律无明文规定挂靠车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述称: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支付。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3日12时40分,孙某某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郏县X村X路段时,与同向的宋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宋某某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孙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某甲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宋某甲等五人因赔偿问题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于本调解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宋某甲等五人请求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0万元整(一次性支付完毕)。

二、原告宋某甲领款同时支付给被告王某某现金x元。

三、原告宋某甲等五人放弃对被告孙某某、被告某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二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85元,减半收取1992.5元,由原告宋某甲承担996.25元,被告王某某承担996.25元。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广成

审判员孙某杰

审判员郭某荣

二○○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宗倩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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