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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星湖工贸有限公司诉上海赤峰实业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星湖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邬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建明,上海市勋业(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宋子昌,上海市勋业(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赤峰实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文炳,上海市东吴(略)事务所(略)。

原告上海星湖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赤峰实业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剑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建明(略),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文炳(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1996年4月16日和同年5月15日共向原告借款40万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现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万元。

被告辩称:对于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没有异议,被告也愿意予以归还,但由于被告的营业执照已被吊销,尚未进行债权债务的清理,故暂时无法履行还款义务。

经审理查明:1996年4月12日,原告开具号码为x、金额为10万元、收款人为被告、用途为预付款的支票;同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被告收到原告10万元。同年5月13日,原告开具号码为x、金额为30万元、收款人为被告、用途为货款的支票;同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被告收到原告30万元。1999年5月7日,被告致原告公函一份,明确其暂无力支付原告款项,预计在该年底可结清应付款项。2005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被告欠原告的资金,计划分几次归还,还款方案为分别于2006年12月归还20万元,余款20万元于2007年12月归还。嗣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2000年7月3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虹口分局以未按规定申报年检为由,吊销了被告的营业执照。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公函、还款计划、收条及原告的支票存根、记账凭证、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和原、被告当庭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交付被告4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该事实在双方之间已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企业之间不得相互借贷,原、被告的借款行为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因此,原、被告双方的借款行为,归于无效,双方对此均有过错。被告依法应返还原告借款4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赤峰实业公司返还原告上海星湖工贸有限公司借款40万元,此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剑蓉

书记员洪夏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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