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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戴某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中民一终字第01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刘泉,湖南湘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X路X号。

负责人贾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高,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戴某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湖南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于2008年10月13日作出(2008)开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戴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戴某于1997年8月进入人保湖南公司工作。2005年12月15日,戴某(乙方)与人保湖南公司(甲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劳动期限自2005年12月15日至2007年12月15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未满,甲方违反《劳动法》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提前解除本劳动合同的,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依据《劳动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提前解除本合同或擅自离职的,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下列公式确定:违约金=乙方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工资总额X(劳动合同未履行约数/劳动总月数)工资总额按照国家规定的统计口径确定,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各项税前收入。2007年7月2日戴某向人保湖南公司递交《辞职信》。戴某递交辞职信后,离开了人保湖南公司。人保湖南公司随即向湖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戴某向人保湖南公司支付违约金x元和人保湖南公司为戴某垫付的7月份医疗工伤保险费376.32元,共计x.32元,戴某则在仲裁中提出反诉,要求人保湖南公司为戴某足额购买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公积金,湖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7年12月28日作出湘劳仲案字[2007]X号仲裁裁决书,戴某对仲裁裁决不服,遂诉来本院。

另查,戴某辞职前12个月工资总额为x元。

原审法院认为:戴某与人保湖南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严格执行;戴某在向人保湖南公司提交辞职报告后不到一个月即离开人保湖南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应当承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违约责任;戴某、人保湖南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前,该条款并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以认可,故对于戴某违约金的计算应从2007年7月起计算-2007年12月15日,即x元×5个月/24个月=x.12元;对于戴某要求人保湖南公司支付2007年度上半年标准业绩奖的诉讼请求,因戴某该项诉讼请求未经过仲裁程序,故本案不予处理;对于戴某要求人保湖南公司为其足额购买养老保险及公积金的诉讼请求,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社会保险的缴纳、征收,由国家行政机关执行,社会保险费的费基、费率均由国家行政机关确定,故该项诉讼请求属国家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不属人民法院审理范围,原审法院不予处理。

戴某不服,上诉称: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违约金条款侵犯了戴某的择业自由权和辞职权,违反了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违约金条款的签订不是戴某真实意思的表示;由于双方地位不平等,不应约定由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承担惩罚性违约金,除非劳动者的离职给用人单位造成了损失,但人保湖南公司不能证明戴某离职造成了其任何实际损失,故要求戴某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根据。请求二审法院判处戴某无需支付人保湖南公司违约金并判令人保湖南公司承担案件全部的仲裁及诉讼费用。

人保湖南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主要是违约金条款的效力问题。戴某与人保湖南公司签订的违约金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签订时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按照当时法律法规,对劳动者违约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或擅自离职而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没有禁止性规定,本院与原审法院对其效力问题认定一致,即合法有效,戴某作为劳动者一方应该依约定严格遵守。戴某上诉认为违约金条款侵犯了其择业自主权、辞职权,因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应有相应证据证实或法律规定,戴某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订立违约金条款(即行为)与择业权、辞职权的侵害(即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故其上诉观点纯属主观臆断、牵强附会,本院不予支持。戴某还上诉称违约金条款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戴某没有提交相应证据并足以证明违约金条款违背了其内心真实意思,故本院亦不予支持。至于戴某上诉认为违约金的支付应以离职给单位造成实际损失为依据的理由,因该观点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也没有相应的理论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戴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应江

审判员刘英

审判员王勇

二○○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毛发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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