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李某某与李某代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侗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侗族,通道侗族自治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资格证书证号:x,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代女,侗族,农民,住(略)牙。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代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川义独任审理,于2011年6月2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李某某与李某代于1987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手续便同居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李某某与李某代于1988年生育长子李某刚、1991年生育次子李某刚。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各自的缺陷逐日暴露,加之双方性格不和,聚少离多,无共同语言,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不休。自2002年起,原告李某某便离家与被告李某代分居生活至今。鉴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代和好无望,特诉请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代离婚。

被告李某代辩称:被告李某代与原告李某某于1987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便共同生活,婚后双方生育两子,现均已成年。被告李某代与原告李某某在共同生活期间,于2011年农历2月起在通道侗族自治县X镇X组开始修建三层五间砖混结构房屋X栋,现该房已经建至二层,尚未竣工。被告李某代与原告李某某因感情不和已分居9年,被告李某代同意与原告李某某离婚,但被告李某代与原告李某某在共同生活期间所建房屋须归被告李某代及两个儿子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代于1986年相识,1987年,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代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当时双方均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在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期间,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代于1988年生育长子,取名李某刚,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取名李某刚。因性格不和,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代为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日趋恶化,自2002年起,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代分居生活至今。

另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代在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有:坐落于通道侗族自治县X镇X组,由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代及长子李某刚、次子李某刚共同出资x.00元在建的占地面积180平方米的三层五间砖混结构住房X栋(现已建至二层,其中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代出资x.00元、长子李某刚、次子李某刚各出资x.00元)。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代在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

以上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某某在庭审中举证、本院认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姓名为“李某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原告李某某的姓名、性别、民族、出生年月日、住址、公民身份号码等身份基本情况;

2、姓名为“李某代”的户籍证明原件1份,证实被告李某代的姓名、性别、民族、出生年月日、住址、公民身份号码等身份基本情况;

3、由通道侗族自治县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证实原告李某某、被告李某代于1987年开始共同生活,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

4、由被告李某代及李某刚、李某刚、李某江、李某桃签订的《协议书》原件1份,证实原告李某某、被告李某代全家人在通道侗族自治县X镇X组在建的占地面积180平方米的三层五间砖混结构住房X栋(现已建至二层)系由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代及长子李某刚、次子李某刚共同出资修建(其中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代出资x.00元,长子李某刚、次子李某刚各出资x.00元);

5、由通道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牙屯堡镇中心所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证实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代及长子李某刚、次子李某刚共同出资,在通道侗族自治县X镇X组在建的占地面积180平方米的三层五间砖混结构住房的建房相关手续正在办理中的事实;

6、原告李某某在本案庭审笔录中的陈述以及被告李某代在其向本院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的辩称,证实本案其他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代于1987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虽双方至今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代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属事实婚姻。因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代婚前对彼此的性格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夫妻双方又缺乏交流与沟通,经常为家庭及生活琐事争吵,导致夫妻关系日趋恶化。因感情不和,双方自2002年起分居至今。被告李某代在答辩状中辩称,与原告李某某感情不和,分居时间长达9年之久,同意离婚。鉴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代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双方均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代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代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庭审中原告李某某明确表示愿意放弃,全部归被告李某代所有,对此本院尊重其实体选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四)、(五)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代离婚。

二、由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代及长子李某刚、次子李某刚共同出资在建的,坐落于通道侗族自治县X镇X组,占地面积180平方米的三层五间砖混结构住房X栋,属于原告李某某、被告李某代所有的部分归被告李某代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川义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杨某飞

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第三款(四)、(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五条第一项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李某 某某 离婚 纠纷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0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