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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郴民三终字第6号长沙三江华辰物流有限公司因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郴民三终字第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三江华辰物流有限公司,地址长沙市雨花区X路X号湘中物流院内。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系该公司销售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长沙三江华辰物流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

负责人孙某某,男,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长沙三江华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辰物流公司)因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08)郴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辰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和被上诉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长沙三江华辰物流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辰物流郴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4月23日下午,原告谢某某将一箱价值x元红贝缇衣裤交给被告华辰物流郴州分公司承运,当时双方在被告华辰物流郴州分公司提供的格式运输合同上签了字。原告谢某某同时付给被告华辰物流郴州分公司运费8元,保价费10元,工本费2元。在运输中,被告华辰物流郴州分公司将原告谢某某托运的货物与另外的化学物品混装在一起,后由于化学物品泄漏,导致原告谢某某托运的货物其中87件衣裤被污染,另外17件衣裤在被告华辰物流郴州分公司安排的搬运过程中丢失。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5月9日对以上共计104件价值x元的被污染和丢失的衣裤进行了核实,并由被告华辰物流郴州分公司出具了一份证明给原告谢某某。后原告谢某某多次找被告华辰物流郴州分公司协商,要求赔偿损失,但被告华辰物流郴州分公司总以运输合同的第七项有关保价赔偿条款为由只愿意赔偿3333元,因此酿成本案诉讼。另外,被告华辰物流郴州分公司系被告华辰物流公司的分公司。

原判认为,本案中被告华辰物流郴州分公司在在承运过程中将原告谢某某托运的价值x元的货物污染、丢失,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因被告华辰物流郴州分公司对外不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作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被告华辰物流公司应承担本案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格式合同第七条是有关保价金额的问题,说明双方建立的是货物保价运输关系,从形式上按约定被告华辰物流郴州分公司按保价金额3333元进行赔偿无可厚非,但如果损失由于承运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就不能适用于赔偿保价额之限定,而应当对实际损失全部赔偿。可见,本案中原告谢某某托运的货物即红贝缇衣裤被污染及丢失是因被告华辰物流郴州分公司在承运过程中将其与化学物品混装而造成的,所以被告华辰物流郴州分公司应对自己重大过失的损害负全部赔偿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谢某某要求判令两被告华辰物流公司、华辰物流郴州分公司赔偿货物损失x元予以支持,但原告谢某某要求本院判令涉案运输合同第七条是无效条款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一、被告华辰物流公司赔偿货物损失x元给原告谢某某,此款限被告华辰物流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还清。二、驳回原告谢某某提出的原、被告的运输合同中第七条是无效条款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华辰物流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上诉人华辰物流公司与被上诉人谢某某在运输合同中关于保价运输最高赔偿限额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作为判定上诉人华辰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唯一依据;二、原审判决认定“如果损失由于承运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就不能适用于赔偿保价额之限定”,违反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我国合同法第312条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本案中,被上诉人谢某某在托运货物时仅向上诉人华辰物流公司申明保价额3333元,应以此保价额为最高赔偿限额;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08)郴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驳回被上诉人谢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及由被上诉人谢某某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谢某某答辩称,上诉人华辰物流公司明知货物是衣服,还与化学物品混装在一起,可见其行为是故意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谢某某与原审被告华辰物流郴州分公司在签订货物运输合同时约定了保价运输最高赔偿限额,上诉人华辰物流公司认为该约定合法、有效,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主张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但上诉人华辰物流公司认为该约定应当作为判定上诉人华辰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唯一依据错误,原因有二:其一、我国法律对于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任何情况下,行为人都应对自己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害负全部责任;其二、通常意义所指货物运输承运人的赔偿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即承运人非因自已的过错因素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因此我国法律对承运人的赔偿责任范围进行了限制,而不实行完全赔偿原则,托运人若办理了货物保价运输的,在该货物受损时,承运人应赔偿托运人的实际损失,但以保价金额为限。由此可见,托运人和承运人在签订附有保价条款的货物运输合同后,若因承运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该货物毁损的,承运人只愿意按保价限额进行赔偿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法律不保护行为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侵权行为。本案中,承运人即原审被告华辰物流郴州分公司在与托运人即被上诉人谢某某签订货物运输合同时,明知被上诉人谢某某托运的货物是不耐腐蚀的衣裤类物品,本应妥善放置,应与具有腐蚀、污染作用的化学物品隔离装运,但原审被告华辰物流郴州分公司在承运时却将被上诉人谢某某托运的衣裤类物品与其他托运人托运的化学物品混将在一起,在化学物品发生泄漏后污染、腐蚀被上诉人谢某某托运的衣裤,造成部分衣物毁损,且上诉人华辰物流公司的工作人员在装卸衣物过程中因工作人员失误而将被上诉人谢某某部分衣裤丢失,上诉人华辰物流公司对于被上诉人谢某某托运的衣裤毁损、丢失后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被上诉人谢某某没有过错。原判认定上诉人华辰物流公司由于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对被上诉人谢某某之损失应按实际损失全部赔偿是正确的,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4元,由上诉人长沙三江华辰物流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爱华

审判员曾一萍

审判员李振平

二○○九年五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李明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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