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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房山区支行与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大十三里村合作经济联合社、北京市房山区闫村镇大十三里砖厂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房民初字第3788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房山区支行,住所地北京市X乡X街X号。

负责人李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男,汉族,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房山区支行风险资产管理部副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森,北京市中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X村镇X村合作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北京市X村镇X村。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X村镇大十三里砖厂,住所地北京市X村镇X村。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厂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房山区支行(以下简称房山农行)与被告北京市X村镇X村合作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经联社)、被告北京市X村镇大十三里砖厂(以下简称砖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静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山农行的委托代理人邱某某、李某森,被告经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砖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房山农行诉称:1995年12月29日,原告与经联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经联社提供借款,金额为x元;用途为购买小麦收割机2台;利率为月息12.06‰;借款期限自1995年12月29日至1996年12月29日;经联社应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从原告划拨贷款之日起计息,按季结息;经联社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限期或主动追回逾期贷款;对逾期贷款,原告按银行规定按月息万分之五计息。同日,原告与经联社、砖厂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砖厂愿意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x元及相应的利息、费用。1995年12月29日,原告向经联社发放了贷款x元。1996年12月29日,借款到期后,经联社未按期归还借款及所欠利息,砖厂也未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于2007年3月28日向二被告分别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和《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并被二被告于当日盖章签收。1997年12月1日,砖厂由北京市房山区X乡大十三里砖厂更名为北京市X镇大十三里砖厂。由于二被告违约,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经联社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偿还截至2008年9月20日所欠利息x.91元,偿还2008年9月21日起至本金x元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复利;被告砖厂对被告经联社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所欠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

被告经联社辩称:同意偿还借款本金。认可借款利息。关于逾期利息,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时期变换的利率计算。合同中并未约定复利,不同意支付。

被告砖厂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1995年12月29日,原告与经联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经联社提供农业机械贷款x元;用于购买小麦收割机2台;利率为月息12.06‰;借款期限为一年;经联社应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按原告要求提交具体还款计划,按计划还款;本合同项下贷款,自原告划拨贷款之日起计息,按季度结息,在本合同有效期内遇国家调整利率,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也有变化时,原告无需通知经联社,从调整之日起即按调整后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经联社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也未与原告签订延期还款协议,或所延期限已到仍不能归还借款时,原告有权限期或主动追回逾期贷款,对逾期贷款,原告按银行规定按日息万分之五计息;双方同时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同日,原告与经联社、砖厂(原北京市房山区X乡大十三里砖厂,后于1997年更名为北京市X村镇大十三里砖厂)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砖厂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x元及其相应的利息、费用;如经联社不按借款合同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原告有权直接向砖厂追偿;三方同时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经联社发放贷款x元。借款合同到期后,经联社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砖厂也未履行担保责任。2007年3月28日,原告向经联社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经联社在该通知书上盖章签收。同日,原告向砖厂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内容为:到2007年3月28日,砖厂为经联社担保的本金为x元,担保的利息为x.65元;上述债务均已逾期,请砖厂在接到本通知书后立即按照担保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特此通知。在该通知的担保人声明一栏中,注明:收到原告于2007年3月28日签发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砖厂在该通知书上盖章签收。经联社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未予支付。砖厂也未履行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1份、保证合同1份、借款凭证1份、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1份、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1份、工商查询档案1份,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经联社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砖厂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经联社在接受原告提供的借款后,未能依约及时履行全部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原告所主张的逾期利息。上述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对于逾期贷款按日息万分之五计息。因此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标准向被告主张逾期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复利。庭审中,经联社不同意支付复利,原告也认可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复利。因此原告主张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砖厂的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认可上述保证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依据法律规定,在保证期间未予约定的情况下,债权人应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本案中,主合同的履行期限为1995年12月29日至1996年12月29日,因此,保证期间已经届满。而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曾在此之前向砖厂主张过保证责任。由砖厂盖章签收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中,砖厂并未承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依据该通知书的内容,不能认定该通知书为新成立的保证合同。对于砖厂作为保证人在保证责任消灭后,在上述通知书上签字的行为,不能认定砖厂应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经联社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日期不确定,本院确定为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砖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愿放弃民事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X村镇X村合作经济联合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房山区支行借款本金十六万九千元。

二、被告北京市X村镇X村合作经济联合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房山区支行支付截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借款利息按照月息千分之十二点零六计算,逾期利息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

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房山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四百三十六元,由被告北京市X村镇X村合作经济联合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孙静波

二○○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杜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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