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梁某某诉陈某某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平建,福建竭诚(略)事务所(略)。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严某某,女,1976年2月19日,

委托代理人方国伟、郭某某,福建壶兰(略)事务所(略)。

原告梁某某与陈某某、严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案于2009年7月1日受理后,依照普通程序于2009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平健、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严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初,原告、被告陈某某和案外人徐永玉三人合伙经营硅锰合金生意,2009年2月17日经结算,被告陈某某结欠原告x.56元,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请求两被告偿还给原告欠款x.56元及自2009年2月17日起按月利率1.5%计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陈某某辩称,其与严某某是夫妻关系,原告梁某某所诉的是事实,同意原告梁某某的诉讼请求,其于2008年3月26日与原告、徐永玉合伙在福州马尾做硅锰合金生意,是委托福州天丞贸易有限公司出口的,原告、徐永玉在福州经营,其在印尼负责接货,三人合伙没有办理工商登记,只有一份合伙协议书,合伙结账时间是2009年2月8日,当时其在印尼,原告、徐永玉通过电话告诉其具体欠款数目,其在印尼写下两张欠条寄回原告,同年2月24日其从印尼回国,于2月27日在合伙结算单上签字。

被告严某某辩称,其不认识梁某某;原告、徐永玉与被告陈某某之间不存在合伙做生意及欠款的事实,书写的欠款是伪造的,实际目的是原告与被告陈某某恶意串通,共同伪造债务,具体理由是:1、双方虽系夫妻关系,但因夫妻感情差,被告陈某某要求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严某某及亲人不同意,在这种情况下,被告陈某某与原告、徐永玉串通,利用夫妻共同财产的策略,以达到分割被告严某某财产的目的。2、从欠条上的时间看,2009年2月17日被告陈某某立下欠条,在此之前被告陈某某一直在印尼,只回来两次,一次是2007年8月份,一次是2008年9月份,其余时间被告陈某某均在印尼,原告、徐永玉也从未到印尼,从时间看不存在合伙做生意的事实。3、被告人陈某某自己作证欠原告、徐永玉合伙款的事实,没有抗辩理由,主观上有存在配合原告、徐永玉诉讼的意图。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严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双方于2007年8月15日登记结婚,对此事实,原告和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本案原、被告争议的以下焦点,合议庭现已查明,并作如下分析认定:

1、被告陈某某是否结欠原告合伙款x.56元

原告主张,2008年3月20日,原告、被告陈某某和案外人徐永玉三人合伙经营硅锰合金生意,原告和徐永玉在国内负责材料、发货,被告陈某某负责在印尼接收货物及销售工作,2009年2月17日经结算,被告陈某某结欠原告x.56元,原告提供了被告陈某某从印尼邮寄回国的欠条[内容为“兹陈某某(x身份证号码)欠梁某某人民币x.56元(壹拾捌万零伍佰尞拾柒元零伍角陆分),欠款人:陈某某,2009年2月17日”]、合股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立协议人经协商一致,决定共同投资经营硅锰合金销售生意。为保今后不发生异议,特订立以下协议条款,供各方共同遵守。一、股价比例合股人数:合股人数为三人;其中梁某某占55%;陈某某占百分之22、5%;徐永玉占百分之22、5%。二、投资金额:全部投资合计人民币七十五万元,其中其中梁某某投资五十万元,陈某某投资人民币十万元,徐永玉投资人民币十五万元。(如投资购买货物资金不够,由梁某某和徐永玉提供资金。)三、合伙期间,合伙人不得中途退股,若中途退股,取消已投的全部资本。四、职责分工:硅锰合金材料系由国内销往印尼(印度尼西亚)。故由徐永玉及梁某某在国内负责材料采购,发货(上船),陈某某负责在印尼接收货物及销售工作。五、各人所投资的资金全部按月利息1.5%计算。待合股结束后一道结算。六、合伙期间如有盈利,按股价比例计算分成;如若亏本则按股价比例各自承担。七、本协议一式三份,合股人各执一份为凭。立协议人:陈某某、徐永玉、梁某某,2008年3月20日]、客户“林曦(福州天丞贸易有限公司)”和“赵婉珍(福州市城门黄某铸钢翻砂材料店)的名片、发往印尼的货物保险单和原告与徐永玉、被告陈某某的合伙结算单(经三人结算,原告共出资x元、已收到货款x元、应得利息x元、付出开支6050.11元、亏本x.55元,原告应收余款x.56元;案外人徐永玉共出资x元、应得利息4350元、付出开支697.52元、亏本x.72元,徐永玉应收余款x.8元;被告陈某某共出资x元、收到货款x元、应得利息3000元、付出开支4252.42元、亏本x.72元,陈某某欠货款计为x.3元,其中陈某某欠梁某某人民币x.56元,欠徐永玉人民币x、80元)以证明其主张。

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证明的主张,被告陈某某均无异议,被告陈某某提供了其护照及汇款回国给被告严某琴的汇款单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其有与原告合伙做生意及2008年3月份、2008年9月份、2009年2月份回国的事实及被告陈某某有照顾家庭的事实。

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严某某对其真实性均有异议,并认为保险单不能证明合伙对外的业务来往,对于梁某某有没有从事该生意被告严某某不清楚,但是不能证明陈某某有做合伙生意。对于被告陈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及证明的事实,被告严某某对被告陈某某主张寄钱的事实有异议,对护照真实性没有异议,并认为原、被告夫妻的感情早已破裂,所以被告陈某某是否有回来其本人不清楚。

对于被告陈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及证明的事实,原告均没有异议。

被告严某某提供一份由被告陈某某于2008年9月份亲笔书写的离婚协议书一份,以证实两被告感情破裂的事实,被告严某某认为协议上涂改的内容是由被告陈某某涂改的。

对于被告严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

对于被告严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陈某某认为,该协议是其本人书写的,协议书上涂改的内容不是其本人涂改的,是2008年下半年写的。

在庭审中,被告严某某提出以下四个问题分别单独对原告、被告陈某某、案外人徐永玉进行询问,问题分别是:1、你在合伙中负责何事,其他两人负责何事2、你投资资金有何来源,在经营过程中与几家客户签单3、你出口有没有与天丞贸易公司签订代理出口协议4、你三人结算后亏损计是多少如何结算对于上述四个问题,原告回答是“我和徐永玉在国内负责采购、发货,陈某某负责在印尼接受货物及销售工作;资金都由我自己出资,我是向福州市城门黄某铸钢翻砂材料店采购的,是由福州天丞贸易有限公司代理出口;出口没有与天丞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出口代理协议,有口头协议;合伙总成本x元,经结算陈某某欠我x.56元”。对于上述四个问题,陈某某回答是:“本人负责销售,梁某某、徐永玉负责在国内采购,本人负责在国外即印度尼西亚;资金是本人借的,向梁某慈借的,国内与几家客户签单不清楚,在国外的销售对象有三家;出口没有代理协议书;亏损数字就是欠徐永玉、梁某某的数额,结算有结算单,结算单是梁某某写的”。对于上述四个问题,徐永玉的回答是:“本人负责在福州采购和发货,梁某是跟本人一样,建用负责在印尼收货及卖货;本人实际投资15万元,钱款均是本人自己的,在福州向一家采购,销往印尼的客户几家本人不清楚;货物出口是通过福州天丞公司的,双方没有签订协议,我们出口是由天丞公司提供手续的,只做两批出口生意,出口两批硅锰,其中发货与陈某某只一批货物;总亏本79万元,其中一批亏本6万多元,一批亏本73万多元,发货与陈某某销售的一批亏本6万多元,三方对以上亏本是经过结算的,且有签订结算单,三方均有在结算单上签字”。

对于原告、被告陈某某、案外人徐永玉的询问笔录,原告、被告陈某某、徐永玉均表示没有异议。被告严某某认为,原告、被告陈某某、徐永玉回答的亏损的数额不一致,客户的数额也不一致。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被告陈某某、案外人徐永玉对原告提供的合股协议书、合伙结算书、被告陈某某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均没有异议,且原告、被告严某某、案外人徐永玉对被告陈某某提供的护照也没有异议,以及本院对原告、被告陈某某、案外人徐永玉的询问笔录中上述三人均承认合伙及结算的事实,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被告陈某某及案外人徐永玉有合伙经营硅锰生意,合伙经结算,被告陈某某有结欠原告x.56元;被告严某某否认原告、被告陈某某、案外人徐永玉合伙做生意及欠款的事实,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加以反驳,故对于被告严某某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认定。

2、本案债务是被告陈某某个人债务还是两被告共同债务

原告主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现仍处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陈某某为了家庭生活而产生的债务,应属两被告共同债务。

被告陈某某认为,欠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

被告严某某认为,假设欠款属实,被告陈某某对巨额举债(30多万元)不属于日常生活需要范围,对配偶利益影响重大,且徐永玉系陈某某姐夫,对两被告之间的矛盾是明知的,而偏与被告陈某某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应为非善意债权人,对此被告严某某不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

对于本争议焦点,本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的规定,夫妻一方依据平等的财产处理权以自己个人名义对共同财产作出处理,该“处理”包括使共同财产增值,也包括使共同财产减少(诸如向外负债);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共同财产作对外举债的处理时,任何一方均有决定权,以自己个人名义举债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对外举债的处理时,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否则夫妻一方以自己个人名义所举债务应为其个人债务;但当他人有理由相信该举债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被告陈某某的举债行为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陈某某的亏本金额只为x.72元,但其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如此巨额的举债(原告和案外人的债权共有x.30元)处理显然不属于“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且对配偶他方利益影响重大,由于这种处分行为与一般的日常家庭事务的外部表现明显不符,可以被婚姻外部正常的、有知识的第三人所正确判断,因而在原告与被告陈某某、案外人徐永玉进行合伙和结算时,两被告的夫妻关系本身已不足以构成“他人有理由相信”的权利外观,原告必须对陈某某的行为是否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承担更为审慎的注意义务。更何况,徐永玉作为被告陈某某的姐夫,其应当知道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已出现矛盾,其具备审查该举债是否属于两被告“日常生活需要”范围、是否为两被告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客观条件而未审查,违反了基本的注意义务,属于“债权人应当知道却因重大过失而不知道”,可认定原告和案外人徐永玉为“非善意”,故本案债务应认定为被告陈某某个人债务。

3、被告陈某某与原告是否对欠款有约定利息

原告主张,2009年2月17日经结算,被告陈某某结欠原告x.56元,双方出资时投资款按1.5%计息,故欠款也按1.5%计息,当时双方有口头约定,并有书面股份协议为据;被告陈某某对原告的利息主张无异议;被告严某某认为即使债务是真实的,双方对利息也无作出约定。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某某虽在2009年2月17日被告陈某某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中对利息无作出约定,但被告对原告的利息主张无异议,且本案债务系被告陈某某个人债务,故原告对结算后的利息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因与原告、案外人徐永玉合伙经营硅锰生意,结欠向原告x.5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该债务系被告陈某某个人债务,应由被告陈某某个人偿还,故原告请求本案债务应由被告严某某共同偿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应驳回原告对被告严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欠款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梁某某欠款十八万零五百二十七元五角六分及利息;利息计算办法,以本金十八万零五百二十七元五角六分为基数,自二OO九年二月十七日起按月利率15‰计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梁某某对被告严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陈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四千一百五十二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某珍

审判员林明添

审判员陈某国

二O一O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忠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91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