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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北京市西地村农工商公司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房民初字第4023号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兴兴业法律咨询服务中心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兴兴业法律咨询服务中心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市X村农工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丙,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X村农工商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北京市X村农工商公司(以下简称西地农工商公司)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静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闫某某,被告西地农工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1998年1月1日,原告代表全家与被告签订了农业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本村X个鱼池发包给原告种植苗圃,原告每年向被告交纳承包费500元或上等树苗,承包期限自1998年1月1日起至1999年1月1日,一定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每年交纳承包费,投资经营开发鱼池种植苗圃。合同到期后,原告与被告又达成口头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每年向被告交纳承包费500元,承包期限为30年,自2000年1月1日至2030年12月31日。合同达成后,原告依约交纳承包费,履行合同至今,有交纳承包费票据为证。现原告投资经营开发的鱼池地,种植的苗圃地属林木、林地性质,林木的培育、种植、采伐、利用和林木、林地的经营活动都必须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现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短于《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期限,原告依法要求延长承包期限与被告签订书面70年承包合同。原告依据《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森林法》第二条的规定,《森林法事实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七条,《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五项,法释【2005】X号第七条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延长承包期限,与被告签订书面的70年承包合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西地农工商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确实曾于1998年1月1日签订为期2年的承包被告鱼池的协议,以供原告培育树苗之用,该协议早已到期,并已终止履行。由于原告还有树苗需要清理,所以要求被告给予一定时间进行清理。被告为了减少原告的损失也同意原告的请求。为此原告承诺给付被告一定的使用费,即按照原来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计收费用。可是原告一直拖延,也没有将鱼池交还给被告。原告诉称在原协议到期后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一事并不属实。双方从未达成任何口头协议。涉案鱼池不属于林业用地,原告要求按林业法的规定延长承包期限以及签订书面合同没有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8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鱼池两个,由原告自行培育树苗;每年初原告一次向被告交纳承包费500元或上等树苗;未经被告同意,原告无权改变鱼池现状;此协议自1998年1月1日至1999年1月1日止,一定两年。协议签订后开始履行。该协议到期后,双方未再签署书面合同。2007年9月15日,被告收取了原告涉案鱼池2008年度的承包费。2008年9月15日,原告通过邮政储蓄银行向被告汇款55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书1份、收据1份,汇款收据1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经过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以及该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属于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同时,涉案鱼池也不属于林地,故原告就争议鱼池要求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延长承包期限,并与被告签订书面的70年承包合同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孙静波

二○○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杜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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