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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民一终字第135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皇姑营销服务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

上诉人××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皇姑营销服务部与被上诉人刘××、张××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沈铁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雪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桐、代理审判员姜元科(主审)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4月18日9时30分,张××驾驶辽x号车辆行驶至沈阳市X区X街X路时与刘××驾驶辽x号出租车相撞,造成刘××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铁西大队认定,张××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受损车辆被交警部门扣留2天,经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鉴证,刘××受损车辆损失为150元,花费鉴定费100元,原告为修复受损车辆停运1天,花

费修车费150元。另查,原告受损车辆辽x号车租车实际所有权人为刘××,该车挂靠辽宁省青年出租汽车公司租标从事

出租车客运,每天运营收入200元。肇事车辆辽x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张××驾

车与原告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并经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张××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由于张××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现原告请求赔偿修车费150元、鉴定费100元、停运损失600元,理由充分,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虽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但本院认为该辩驳某法律依据,故不予采信。对于交通费1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无证据证明上述数额,故对该数额不予采信,但考虑到原告确因本次事故而应有此项支持,故酌情确定原告交通费50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皇姑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刘××修车费150元;二、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皇姑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刘××鉴定费100元:三、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皇姑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刘××停运损失600元;四、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皇姑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刘××交通费50元;五、驳某、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一至四项所判定的给付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逾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自愿承担。

宣判后,××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皇姑营销服务部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刘××停运损失600元没有法律依据。要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刘××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未作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医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出的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刘××停运损失600元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诉主张。因肇事车辆在上诉人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交强险的强制性和保障性。“交强险”的目的是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及时获得经济补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刘××在本案中的停运损失应属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某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皇姑营销服务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雪春

审判员吴桐

代理审判员姜元科

二О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梦璇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某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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