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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甲诉朱某某、沈某甲、刁某某、沈某乙分家析产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沈某甲,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海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朱某某,女,住(略)。

被告沈某甲,女,住(略)。

被告刁某某,女,住(略)。

被告沈某乙,男,住(略)。

原告沈某甲诉被告朱某某、沈某甲、刁某某、沈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文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朱某某、沈某甲、刁某某、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甲诉称,原告沈某甲、被告沈某甲及被告沈某乙系被告朱某某子女,被告沈某甲与刁某某系母女。自1984年至1986年,由原、被告5人及被告朱某某丈夫沈某甲(于2007年5月29日死亡)分三次共同申请获准后建造了三层楼房X幢及平房2间,1991年上海市X村宅基地丈量时,上述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登记于沈某甲名下,沈某甲死亡后又变更为被告朱某某。现原、被告之间为上述房屋权属产生争议,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分割上述房屋,其中西北面平房1间产权归原告所有,其余房屋产权归四被告所有。

四被告对原告所述事实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并要求其余房屋中西南面平房1间产权归被告沈某甲、刁某某共同共有,东首三层楼房X幢归被告沈某乙所有,中间及西首三层楼房各X幢归被告朱某某所有。因原、被告对诉讼费负担意见不一,致本案调解未成。

基于原、被告双方的一致陈述,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诉讼费用的负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以及《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原为某某乡)某村X丘(24)地号上的房屋中:西北面平房1间房屋产权归原告沈某甲所有,西南面平房1间房屋产权归被告沈某萍、刁某某共同共有,东首三层楼房X幢房屋产权归被告沈某乙所有,中间及西首三层楼房各X幢房屋产权归被告朱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85元,减半收取1,292.50元,由原告沈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文杰

书记员周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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