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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长沙华人物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黎某某一般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中民一终字第13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华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X路X号百脑汇数码港B座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豪,湖南琼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长沙华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人物流)与被上诉人黎某某一般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0日作出了(2008)雨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华人物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华人物流在原审中诉称:2008年1月1日,华人物流与黎某某签订《劳动合同书》,招聘黎某某为华人物流的员工,从事长途货车驾驶,工作地点为中铁快运长沙营业部,劳动报酬实行计件工资。2008年1月,华人物流与中铁快运长沙营业部签订《长沙分拨中心营业部部分作业任务外包协议》,约定由中铁快运长沙营业部将其公路运输、装卸搬运、商务业务处理等部分工作任务委托华人物流承担,华人物流按上述合同及协议安排黎某某到中铁快运长沙营业部工作。2008年7月21日,华人物流与中铁快运长沙营业部对上述协议予以变更,将协议期缩短至2008年9月30日,华人物流因此于2008年7月31日向黎某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告知黎某某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将于2008年8月30日解除。黎某某收到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后,8月1日至31日没有上班。2008年1月1日之前,黎某某到中铁快运长沙营业部工作,是受长沙市雨花区鑫兴盛货运服务部的派遣,由此产生的纠纷应由中铁快运长沙营业部或鑫兴盛货运服务部承担。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黎某某2008年1月1日之前的经济补偿金,不应由华人物流承担,华人物流支付黎某某经济补偿金,应从2008年1月1日起,按黎某某每月工资3000元标准计算;二、华人物流按2008年7月的工资标准向黎某某支付2008年8月的劳动报酬;三、由黎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华人物流、黎某某双方所涉劳动争议,主要为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劳动仲裁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本案所涉劳动仲裁的裁决时间为2008年9月27日,故本案应适用《劳动仲裁法》的相关规定。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华人物流应支付黎某某的经济补偿金及2008年8月的劳动报酬,经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分别为7500元和3000元,均未超过长沙市2008年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长沙市最低工资标准,从2008年7月1日起,由635元调整为665元)。依上述规定,涉案的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长劳仲案字(2008)X号裁决书为终局裁决,作为用人单位的华人物流,不得就与仲裁事项相同的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该案不属本院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华人物流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元,由华人物流承担。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之间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长沙华人物流有限公司在本调解书签字之日支付黎某某经济补偿金和工资共计8500元;

二、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长劳仲案字(2008)X号裁决书中关于长沙华人物流有限公司应支付黎某某经济补偿金和工资部分不再执行;

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长沙华人物流有限公司承担;

四、双方无其他争议。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本案一审诉讼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共计10元,由上诉人长沙华人物流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刘某江

审判员刘某

审判员王勇

二○○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毛发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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