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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乙、吴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中民一终字第19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新开铺南二环二段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勇,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涛,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苗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大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乙、吴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3日作出了(2008)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长大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长沙田汉大剧院由长大公司承建,于1999年10月1日竣工,该工程项目经理为吴某某。在长沙田汉大剧院工程施工过程中,长大公司将电气工程分包给王某乙,并由王某乙完成电气工程。2004年9月14日,吴某某代表长大公司和王某乙经过决算,确认电气工程总造价x元,扣除上缴税金后,应付金额为x.46元。电气工程款经长大公司陆续支付,有部分仍未清偿。至2007年2月10日,经再次核对,仍有电气工程款x元未支付给王某乙。2008年7月5日,吴某某再次出具欠条,对拖欠王某乙田汉工程款结算欠款x元整的事实进行了确认。

另查明,2007年2月10日,吴某某向王某乙出具书面说明,内容为电冰箱厂结算款经结算后找补x元,书面说明由吴某某以个人名义出具。该事实在2008年7月5日经吴某某出具欠条再次确认。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之间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吴某某同意支付王某乙工程款45万元,此款于2009年9月29日前一次性支付,如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吴某某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履行上述义务,则按原审法院(2008)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执行;

二、一审诉讼费用由王某乙承担,二审诉讼费用由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三、双方无其他争议。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340元,减半收取4670元,由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刘应江

审判员刘英

审判员王某

二○○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毛发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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