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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商业网点开发公司与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商业网点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原审第三人张某丙,男。

上诉人安阳市商业网点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商业网点开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乙、原审第三人张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诉人商业网点开发公司不服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09)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商业网点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上诉人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原审第三人张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如下:2004年12月6日票据号码x,约定月利率为1%,金额为x元,收款事由注明为借个人款;2005年2月20日票据号码x,约定月利率为1%,收款事由注明为借个人款,金额为x元;2005年4月10日票据号码x,约定月利率为1%,收款事由注明为借个人款,金额为x元;2005年8月31日票据号码x,收款事由注明为借个人现金,金额为7060元;2005年9月30日票据号码x,收款事由注明为借个人现金,仅有入账日期没有落款时间,金额为6030元;2005年10月31日票据号码x,收款事由注明为借现金支付企业费用,仅有入账日期没有落款时间,金额为2040元;2005年11月30日票据号码x,收款事由注明为借个人现金,仅有入账日期没有落款时间,金额为5700元;2005年12月31日票据号码x,仅有入账日期没有落款时间,金额为x.6元;2006年1月14日票据号码x,收款事由注明为借个人款报企业费用,仅有入账日期没有落款时间,金额为5298.86元;2005年1月24日票据号码x,金额为7772.54元;2006年3月12日票据号码x,金额为x.03元;2006年3月5日票据号码x,金额为x元;2006年3月31日票据号码x,金额为3091.18元;2006年4月30日票据号码x,金额为5000元;2006年5月31日票据号码x,金额为8763.60元;2006年6月26日票据号码x,金额为1470元,以上共计18张,合计x.9元。2004年4月14日被告向刘改英出具收据票据号码x,金额为4000元。2004年3月1日被告向方云山出具收据,票据号码x,落款时间为2004年4月20日,金额为x元。注明为借款性质的收据上均未约定还款日期。2009年3月24日刘改英、方云山与原告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其债权转让给原告。该债权转让已通过邮寄方式告知被告。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丙系父子关系。出具收据期间的会计帐薄及公司印章由张某丙掌握。在庭审中对于收据上未有利息约定的情况,原告主张,利息与公司有口头约定,凡未注明利息的均按公司规定执行。原告提供关于公司外借个人款利率的规定,安商网开(2005)X号文件,内容为:一、凡自愿帮助公司借款给公司的个人借款,月利率为10—20‰。二、凡未注明约定利率借给公司的个人借款,还款时均按10‰月利率结算。文件时间为2005年5月15日。2007年被告被吊销营业执照。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商业网点开发公司向原告张某乙出具借据,双方之间即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保护。被告辩称部分收据并没有注明借款性质,不能认定为借款,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出具的借款数额x.9元向原告支付本金及利息。对于方云山、刘改英转让给原告的债权x元,因已通知被告,债权转让成立,被告应该依收据予以偿还本金及利息。对于被告给方云山出具的收据入账时间与落款时间不一致,按入账时间开始计算。原告提供的公司文件,证实被告单位曾向借款人承诺过凡未注明约定利率借给公司的个人借款,还款时均按10‰月利率结算,故对原告主张收据上没有注明利息的借款按1%的利息支付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判决:一、被告安阳市商业网点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乙本金x.9元及利息(其中x元的利息从2006年3月2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付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4000元的利息从2004年4月15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付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x元的利息从2004年12月7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付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1400元的利息从2005年1月25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付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x元的利息从2005年2月2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付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x元的利息从2005年4月1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付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7060元的利息从2005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付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6030元的利息从2005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付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2040年的利息从2005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付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5700元的利息从2005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付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x.6元的利息从200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付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5298.86元的利息从2006年1月15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付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7772.54元的利息从2006年2月20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付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x.03元的利息从2006年3月13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付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x元的利息从2006年3月6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付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5388.09元的利息从2006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付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3091.18元的利息从2006年4月16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付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5000元的利息从2006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付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8763.6元的利息从2006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付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1470元的利息从2006年6月27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付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4元,由原告张某乙负担1874元,由被告安阳市商业网点开发公司负担5030元。

上诉人商业网点开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对已超过举证期限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最终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违反相关法律规定。2、原审法院在未将开庭传票送达上诉人的情况下,组织了本案的第三次庭审,严重剥夺了上诉人庭审的权利,程序严重违法。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张某乙针对商业网点开发公司的上诉答辩称:第三次开庭,原审法院已合法通知到了上诉人。原审法院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张某丙答辩称:原审法院程序合法,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某乙在举证期限届满后,针对上诉人商业网点开发公司的主张,而提供反驳对方观点的证据,应视为新证据。对于新证据,当事人应在指定的期间进行质证。上诉人商业网点开发公司在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对新证据进行质证,对此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04元,由上诉人安阳市商业网点开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文杰

审判员魏文联

审判员王志勇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家宁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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