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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郴林行终字第10号上诉人资兴市烟坪乡兰洞村肖某组与被上诉人资兴市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略)山林行政确权一案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郴林行终字第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略)(以下简称肖某组)。

诉讼代表人肖某甲,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郭廷阳,郴州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肖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资兴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方南玲,资兴市人民政府市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资兴市人民政府山林权属纠纷调处办公室干部,特别授权。

原审第三人(略)(以下简称麻子垅组)。

诉讼代表人黄某丙,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任文,湖南宇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肖某组因山林行政确权一案,不服资兴市人民法院[2009]资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肖某乙、郭廷阳、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审第三人代表人黄某丙及委托代理人黄某丁、刘任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争议山场肖某组称“冬茅浪上”山场,麻子垅组称“斋公垅塘老上山场”。争议山场其四至范围以坐向为准,上以坳岐(杉树和南竹的交界线),下以荒田,左以王某头(又称黄某头、坟垅)坳岐,右以斋公垅(原告称冬茅浪上)为界,树种为天然成年杉、松和少量楠竹,面积12亩。2006年肖某组与麻子垅组发生纠纷后向资兴市人民政府申请确权,资兴市人民政府于2006年12月9日作出资政法[2006]X号处理决定,将争议山场确权归麻子垅组所有。经行政复议维持后,肖某组不服,向资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资兴市人民法院以被告X号处理决定没有查清“冬茅浪上”山场的具体位置或发生错填及未适用处理山林纠纷的法律法规条款,作出(2007)资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了被告资政法[2006]X号处理决定。麻子垅组不服提起上诉,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郴林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维持了资兴市人民法院的(2007)资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判决生效后,资兴市人民政府对本案重新进行了调查、现场勘查、听证审理等,于2008年10月19日作出了资政法[2008]X号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郴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郴州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1月20日维持了资政法[2008]X号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向资兴市人民法院再次提起行政诉讼。

肖某组主张的权属持有资兴市人民政府1981年7月10日填发的X号山林权证、X号自山管理证、X号山林权证。“冬茅浪上”山场的四至表述为:“上以坳岐,下以田,左以麻子垅田角,右以寨背垅田,面积为40亩,地类为荒山。”第三人麻子垅组主张的权属则持有资兴市人民政府1981年7月10日填发的X号山林权证。X号山林权证的“斋公垅塘老上”山场的四至表述为:“上以小勇坳岐,下以荒田老上,左以对小垅一半,右以本队山,面积为5亩,树种为竹、杉、松”。经现场勘查查明,争议山场的上界是小坳岐,小坳岐上面是麻子垅组的竹林;右界是小垅沟,该小垅沟山场属麻子垅组所有。争议山场的下界是麻子垅组所有历史荒田。争议山场的左界为山嵴(王某头坳岐),山嵴的左边是烟坪乡X村楼下组所有的山场,楼下组所有的山场左边为麻子垅所有的寨背垅山场,寨背垅山左下方为寨背垅田,寨背垅左边为麻子垅组田。寨背垅田与麻子垅田相邻,麻子垅田在寨背垅田的西南边,并且都是经过争议山场左边的楼下组山场,再往左经过麻子垅组的寨背垅山场,继续往左才是寨背垅田和麻子垅组田。现场核对肖某组X号山林权证中的“冬茅浪上”山场的四至表述及树种表述与争议山场的四至及树种不相符合;麻子垅组X号山林权证中“斋公垅塘老上”山场的四至表述及树种表述与争议山场的四至及树种相符合。

原审法院认为,肖某组持有的X号山林权证及X号自留山管理证,证中的“冬茅浪上”山场记载的四至界线中,左右界均在争议山场的左边,与争议山场的四至不符。第三人持有的X号山林权证,证中“斋公垅塘老上”山场的四至包括了争议范围,树种也与现场相符。资兴市人民政府经过重新调查取证,开庭审理,现场勘验作出的资政法[2008]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资兴市人民政府资政法[2008)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勘验费3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肖某组不服,上诉称:资兴市政府于2008年10月9日,又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作出与已被法院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相同的行政处理决定,仍将冬茅浪上确权给第三人所有,违背《行政诉讼法》第55条之规定。上诉人肖某组与第三人麻子垅组同属于烟坪乡X村,他们所争议的山场分别各属“冬茅浪上”和“斋公垅塘老上”,两块山场相邻。资兴县人民政府颁发给肖某组的第X号山林权证和县政府颁发给肖某组户主肖某乙的第X号自留山管理证均详细记载了“冬茅浪上”四至。同样,资兴市人民政府给第三人麻子垅组颁发的第X号山林权证记载了“斋公垅塘老上”四至。且凡是属于麻子垅组的山场就有自留山证,而麻子垅组唯争议山场提供不出自留山管理证,这就证明了争议的冬茅浪上山场不属于麻子垅组的;其次争议山场“冬茅浪上”肖某组管理了二十多年,历史上有多人在该山场砍伐过木材。资兴市政府按两级法院的判决,重新作出处理决定过程中,作出了争议山场现场勘验笔录和争议山场示意图,找到了第X号山林权证记载的“斋公垅塘老上”和第X号山林权证和第X号自留山证记载的“冬茅浪上”山场的位置。麻子垅组持有的第X号山林权证记载的“斋公垅塘老上”山场为竹子杉松,二十多年后的今天争议山场“冬茅浪上”只有与“斋公垅塘老上”山场相邻的界至上有几根竹子外(见证据册现场彩照),整个“冬茅浪上山场”没有竹子,全是杉杂。而肖某组持有的第173山林证记载“冬茅浪上山场”种类是荒山,二十多年后的今天,经林农肖某乙管理,荒山变成了杉山,没有竹子。从证据相片看有成片楠竹的山场为“斋公垅塘老上”山场,楠竹与杉树交界处有一条小垅历史上就是双方争议界至,按山场座向小垅右边属于麻子垅组所有的山场,只要到现场一看,就知小垅是交界线,这也是政府两次处理没查清的焦点问题。如果按资兴市政府[2008]X号文件认为冬茅浪上山场麻子垅组的,肖某组持有的第X号山权证和第X号自留山的记载的“冬茅浪上”山场又到哪里去了呢资兴市人民法院(2009)资林行初字第X号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不公。为此,请郴州市中级法院依法撤销资兴市人民法院[2009]资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和资政法[2008]X号行政处理决定或直接改判由资兴市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资兴市人民政府答辩称:肖某组持有并提交的第X号山林权证及第X号自留山管理证中“冬茅浪上”山场的四至及树种与争议山场的四至及树种不相符合。资兴市烟坪张兰洞村X组(以下简称麻子垅组)持有并提交的第X号山林权证中“斋公垅塘老上”山场及树种与争议山场的四至及树种相符。肖某组称自己在争议山场管理使用了二十多年,而其提供的证据只是证明肖某组在争议山场砍了树的证人证词,该证词亦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认定其真实性。再说,即使砍树的事实存在,也不能证明争议山场的山权林权就是肖某组的。争议山场现有的杉松已为老龄杉松,其树龄已超过三十年,也就是说,争议山场现有的杉松不可能是1984年以后才长出来的。即争议山场在林业三定时已不是荒山,而是杉松竹。肖某组称争议山场的杉树是1984年以后,通过肖某乙的经营管理才长出来的观点与事实不符。资兴市人民政府在重新处理本案时,重新调查取证、勘查现场、听证审理,根据新老调查资料及法院庭审资料,对本案事实进行了重新核查,再次将争议山场确定归麻子垅组所有,不属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作出与原处理决定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原资兴市政府法制办干部邹泽任同志2007年11月9日对本案现场勘验,并同时制作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草图。参加现场勘验的当事人在现场勘验笔录和现场草图上签名后,邹泽任同志擅自在现场草图上用红线添加“斋公垅塘老上”字样并标注范围;在现场勘验笔录中擅自添加“斋公塘老有麻子垅荒田”的字样,不能认定是找到了“斋公垅塘老上”山场和“冬茅浪上”山场的位置。资兴市人民法院(2009)资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及资兴市人民政府资政法(2008)X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上级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对争议山场确权,关键是审核诉争双方各持有的山林权证是否包括了争议地。资兴市人民政府经重新调查、勘查和听证审理,详细说明了权证四至与现场的核对情况,认定上诉人X号山林权证中的麻子垅田、寨背垅田均在争议山场的左方,X号山林权证不包括争议地,还认定麻子垅组持有的X号山林权证四至与实地相符,包括了争议地。对资兴市人民政府核对的权证四至,上诉人未提出任何异议,却以麻子垅组其他山场都有自留山证,唯独对争议山场提供不出自留山证,而证明争议山场属上诉人所有,显然,事实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被上诉人资兴市人民政府作出资政法(2008)X号行政处理决定,将争议地确权给麻子垅组所有,与上一次被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尽管处理结果相同,但依据的事实和适用法律已不同,不属于以同一事实或同一理由作出相同或相似的处理决定,不违背《行政诉讼法》第55条之规定。上诉人关于有楠竹的山场为斋公垅塘老上山场,“冬茅浪上山场”原有荒山在肖某乙管理下变成了杉山,没有竹子,楠竹与杉树交界处有一条小垅,历史上就是双方争议界至,上诉人对小垅沟是双方历史界至并没有提供有效依据予以证实,对上诉人提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资兴市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决定,派法制办干部邹泽任到现场勘查,现场勘查图有用红笔改动,该改动了的图确定了“冬茅浪上”山场和“斋公垅塘老上”具体位置的问题,因只是文字有添加,原有现场勘查图的文字、草图,基本事实并未作出实质性改动,且从添加的内容看不出确定斋公垅塘老上位置的理由,故本院对资兴市人民政府就此问题的的答辩理由予以采纳。上诉人上诉所称,争执的现有林是肖某组组长肖某乙二十多年经营管理培育的,因上诉人一、二审均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上诉人提出在确定了争议山场为麻子垅组所有,X号权证的冬茅浪上又到哪去了,对上诉人这一置疑,被上诉人有职责查明权证是否包括争议地,却没有法定义务和能力根据权证四至找到实地,因为填证过程中经常有错填和权证四至表述不清的问题,对错填的证,政府有权纠正。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其作出维持资兴市人民政府(2008)X号处理决定的行政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略)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蒋伟

审判员段大青

审判员徐作顺

二○○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袁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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