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紫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毛坝信用社与覃某某及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紫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紫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毛坝信用社。

单位负责人冯纪恩,系紫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毛坝信用社主任。

被告覃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紫阳县,汉族,个体户(略)。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紫阳县,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覃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覃某某,即第一被告(特别授权)。

原告紫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毛坝信用社(以下简称毛坝信用社)与被告覃某某及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2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毛坝信用社及被告覃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坝信用社诉称,被告覃某某于2003年1月17日在我社采用抵押担保的方式,自愿将其位于毛坝镇X街的房产作抵押,借款x元,其借款用途为建房,并签订了抵押贷款合同,但是被告覃某某并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还款期限届满后至2010年6月30日共欠我社本金x元,利息x.92元;被告刘某某于2008年12月22日在我社采用信用贷款的方式贷款x元用于治病,还款期限为2009年12月21日,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结算至2010年6月30日,其共欠我社本金x元,利息773.39元。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本金x元,利息x.31元,本息合计x.31元。

被告覃某某辩称,一,关于刘某某贷款x元用于治病,我于今年3月份还清息一次,这说明我们不是不还钱,实在是无力偿还。二,关于原告起诉说我贷款x元,并产生利息x.92元,这与事实不符。事实是:我曾利用在毛坝信用社的贷款4300元及自己存的钱和自己借来的钱开办茶厂,但不幸遭受洪灾,厂房全毁,给我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我无力偿还借的私人的钱,就只好到毛坝信用社贷款用来还债,2001年11月9日,当时毛坝信用社的负责人强行让我将我所欠的本息合计x多元用房产作抵押重新立据贷款,这不是我本人意愿;三,2000年洪灾后,我们村村民刘某顺迁往汉中,其由我担保在毛坝信用社的贷款6000元,本息合计已有7000余元,毛坝信用社又强行让我重新立据贷款,数额为7000元。我实际在毛坝信用社只贷款x多元,因无力偿还,才“利滚利”成了本金x元。

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毛坝信用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于2003年1月17日与原告所签订的抵押担保贷款合同书一份(含贷款申请书、借款合同书、借款契约),为证明原、被告间的的借款事实;2、被告刘某某与原告于2008年12月22日签订的信用贷款合同书一份(含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放款借款凭证),为证明原、被告间的借款事实;3、房屋抵押登记表一份,为证明被告抵押房屋的情况;4、毛坝信用社出具的利息证明一份,为证明二被告应当支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具体数额。

被告覃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毛坝镇X村出具的证明一份,为证明其在毛坝信用社贷款x多元是因为办茶厂遭水灾用来抵债;2、照片四张,为证明茶厂受灾的情况;3、毛坝镇X村的证明一份,为证明原告将刘某顺的由被告覃某某担保的6000元贷款被转至被告覃某某户头上。

对原告毛坝信用社提供的第2、3、X号证据,因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合法,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尽管被告对该证据存有一定异议,但其对真实性无异议,且其未能提供有力证据证实其异议观点,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X号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第1、2、X号证据,因该三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被告覃某某于2003年1月17日用自己位于毛坝镇X街的房产作抵押在毛坝信用社贷款x元用于建房,双方当即签订了抵押贷款合同,该笔贷款的到期日为2005年1月17日,但被告覃某某至今未还本付息,结算至2010年6月30日,该贷款产生利息x.92元。被告刘某某于2008年12月22日在毛坝信用社贷款x元用于治病,双方当即签订了信用贷款合同,该贷款到期日为2009年12月21日,但被告刘某某至今未还本付息,结算至2010年6月30日,该贷款产生利息773.39元。以上两笔贷款本息合计x.31元。

本院认为,原告毛坝信用社与被告覃某某、刘某某之间的借贷合同真实,内容合法有效,二被告作为借款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其在共同生活期间为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覃某某与刘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紫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毛坝信用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31元,合计x.31元。

案件受理费4721元,由被告覃某某、刘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朱必果

二0一0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蔡腾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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