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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卜某诉被告项某、被告魏某、王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卜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项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魏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卜某诉被告项某、被告魏某、王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某,由审判员丁伟独任审理,并于2010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某,被告项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卜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项某系夫妻关系。2002年1月,原告与项某共同出资购买位于松江区某房屋一套,建筑面积46.16平方米,上述房屋系原告与项某的夫妻共有房屋。2009年7月,在原告并不知晓的情形之下,原告擅自将上述房屋转让与被告魏某、王某,其行为已构成无权处分,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项某与魏某、王某之间就(略)某房屋所签定的买卖合同无效。

被告项某辩称,虽然讼争房屋转让之前确系登记在其名下,但需要说明的是,该套在婚后购买的房屋实际是由被告的父母亲出资,原告并未出资予以购买。其次,被告与魏某、王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情况,原告是知晓的,不存在原告所述的擅自问题,因此,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并无不当,故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魏某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王某辩称,讼争房屋在未转让之前系登记于被告项某名下,基于不动产的公示、公信原则,被告有理由相信项某是完全的权利人。况且,本案中也不存在被告之间恶意串通,故意损害原告合法权利的情形,故本案所涉房屋的买卖合同应为有效。鉴于上述理由,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卜某与项某于2000年11月登记结婚。2002年,卜某与项某共同购买位于(略)某房屋(以下简称“讼争房屋”),并于2003年取得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登记的权利人为项某。

2009年10月,项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卜某离婚。经本院审理后,本院以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驳回项某的离婚诉请。

2009年8月1日,项某在上海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的居间之下,与被告魏某、王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讼争房屋(建筑面积46.16平方米)以260,000元价格转让。之后,魏某、王某即付清上述房款。2009年8月18日,魏某、王某取得讼争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权证号为沪房地松字(2009)第x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本院于2009年12月出具的(2009)松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王某提供的沪房地松字(2009)第x号产权证书,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付款发票,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财产,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夫妻双方另有约定以外,属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讼争房屋是原告和被告项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原告和被告项某对夫妻财产没有专门约定,讼争房屋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所规定的应属夫妻一方财产,故应当认定为是原告和被告项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虽然在项某对讼争房屋处分前,登记的权利人为被告项某一人,但不动产登记仅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对于夫妻双方婚后共同出资购买的产权房,无论登记为夫妻双方或一方,均为夫妻共同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为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本案中,被告项某虽无权单独出卖与其家庭成员共有的房屋,但被告魏某、王某并不知道内情。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分析,魏某、王某与项某是通过第三方中介签订买卖合同,因此可以表明魏某、王某对本案的内情确实并不知晓。在此前提之下,魏某、王某已经支付了房屋的全部价款,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魏某,王某与项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为有效。

此外,从不动产登记公信力的角度考虑,本案中被告项某虽实际上不单独享有房屋的所有权,但在房管部门核发的房产证上,其为唯一所有权人,鉴于房产证的公信力,魏某、王某有理由确信被告项某为房屋的所有权人而与之订立房屋买卖合同,该买卖合同应为有效。

综上理由,原告要求确认被告间的买卖合同无效,本院实难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卜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卜某负担(已交)。

审判员丁伟

书记员沈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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