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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龙人世纪土地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市佳晋彩印有限公司一般委托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房民初字第4574号

原告北京市龙人世纪土地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X镇燕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闫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佳晋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村镇燕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原告北京市龙人世纪土地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人世纪公司)诉被告北京市佳晋彩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晋公司)一般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于颖颖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佳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人世纪公司诉称:2005年9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入驻房山科技工业园区燕房园,拟占用园区A区X.887亩土地(包括建设用地、代征地)。本合同签订后,被告将其经营地址注册(或变更)到阎村镇燕房工业园内并在园区纳税,被告拟出资x元,委托原告代收代付,为其办理上综土地的使用权出让手续。合同签订之日,被告先向原告支付首期代办土地证费用x元,剩余款项由原告垫付,土地出让手续办理完毕付清垫资及垫资期间的利息。合同签订后至今,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100万元外,原告为被告办理该宗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已经垫付了2400余万元。在原告办理具体受托事项过程中,发现被告的拟出资额根本不够办理该宗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所需资金数额,且原告也无力继续为其垫付这笔巨额资金,同时根据京政发[2007]X号文件规定,被告所需的工业用地已不允许协议出让的方式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合同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的约定。

被告佳晋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1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合同第一条主要约定了被告占用土地的位置、四至、面积及用地性质,被告占用土地位于房山科技工业园区燕房园A区,总用地面积357.887亩土地,其中建设用地面积162.405亩,代征地面积195.482亩,用地性质为工业用地;合同第二条主要约定了土地费用标准、包含的内容及征用期限,该地块的土地费用标准为建设用地每亩20万元,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上述195.482亩代征地由被告负担50%的面积,即97.741亩,每亩10万元,剩余部分由原告负责支付,该地块土地费用总额为x元,其中建设用地费用x元,代征地费用x元,此款由原告代收代付,原告不再要求被告支付因办理上述地块土地证产生的其他任何费用,征地期限为50年;第三条主要约定了款项支付的时间、方式及银行账号,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被告首期支付总费用的30%,即x元,余款x元由原告垫付,在国有土地使用证办理完毕并交予被告之日起三个月内,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实际垫资期间,被告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按实际垫资数额及时间(最长7个月)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足额付清;合同第四条主要约定被告将首期征地款项汇入原告帐户之日起7个月内,原告负责办理好被告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并交予被告,被告负责做相关配合,土地使用证权属登记为被告,土地使用年限50年,使用年限届满后,被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该土地使用权续用手续。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1100万元,但该块土地的使用权证书至今未能办理完成。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某及原告提交的合同书、授权书复印件一份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委托人和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的性质和内容,应属委托合同。原告作为受托人,对该委托合同享有任意解除权。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北京市龙人世纪土地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市佳晋彩印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及第四条。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北京市龙人世纪土地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于颖颖

二○○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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