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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王某乙劳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封丘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劳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5年被告与其丈夫黄某勋在山西沁水承包建筑工地,我为他们打工,当时约定每日工资20元,我干了一年零十个月,工资共计x元,结束时,他们仅支付1000元,仍下欠x元,我叫他们打条,他们勉强给我打一个x元的条,但至今未付,故起诉。

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告没有跟我在山西干过活,欠条是在他威胁的情况下打的,不返还原告工资款。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以下争议焦点:被告是否欠原告工资款,应否予以返还。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08年7月4日王某乙签名的欠条一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该欠条是被告在其爱人不在家时威胁下出具的,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另外我也没有承包过工地。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系被告丈夫黄某勋的姨夫,2005年原告为被告的丈夫黄某勋在山西沁水承包的工地上看管东西,工程结束后工资款未结清,2004年农历8月,黄某勋因车祸目前神志不清,2008年7月4日被告王某乙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但工资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为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视为被告对其丈夫拖欠原告工资款的认可,该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在庭审中辩称欠条是在原告威胁的情况下出具的,不具有真实性,因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出具欠条违背了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其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王某乙支付原告王某甲工资款x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长军

审判员王某钦

审判员徐伟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马恒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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