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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民初字第1046号

原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邢冠军,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本院于2009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赵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保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于2001年相识,2003年11月4日在新郑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赵XX。原告于2008年7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8年9月1日作出(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赵某与被告刘某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女赵XX由原告赵某抚养,抚养费原告自愿承担。待其女长至能独立生活时随父随母由其自由选择

三、原告婚前个人财产LG29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康拜恩牌电冰箱一台、布艺沙发一套、双人床一张、三组合柜一套、茶几一张、铃木王摩托车一辆归原告赵某所有。被告婚前个人财产被子八条归被告刘某某所有;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格力牌空调一台、电脑桌一张归原告赵某所有;洪都牌电动车一辆归被告刘某某所有。归被告所有的财产被告已带走。

四、原告赵某自愿给付被告刘某某经济帮助费x元,已当庭支付x元,下余5000元原告赵某定于2009年9月10日前付清。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原告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时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张保芝

二ΟΟ九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李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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