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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不服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益阳市住宅建设公司项目负责人,住益阳市赫山区X路X号。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李科,湖南天声(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

地址: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X街道办事处台家EX居委红庙巷X号。

法定代表人雷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州市人,益阳中天房地(略),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刘建华,湖南九方(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陈某某不服被告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于2010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池某某与所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0年9月1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科,被告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第三人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于2010年7月12日作出了赫公(赫山)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陈某某与池某某因工程款结算问题发生打斗,陈某某用烟灰缸将池某某打成轻微伤。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给予陈某某行政拘留五日处罚。原告陈某某不服该决定,于同日向益阳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益阳市公安局于2010年7月21日作出益复字(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赫公(赫山)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且未显失公正,于2010年8月10日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赫赫山)(2010)X号《受案登记表》。该证据证明:2010年7月6日9时,池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被陈某某打伤,该局于2010年7月12日决定立案受理。

2、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该证据证明:2010年7月12日,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以电话通知的形式将陈某某被传唤的时间、地点告知了其妻李梅英。

3、《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该证据证明:2010年7月12日,池某某被伤害案经审批同意,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决定给予陈某某行政拘留五日处罚。

4、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告知书笔录》。该证据证明:2010年7月12日,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将拟对陈某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陈某某依法享有的陈某和申辩的权利向其告知。

5、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赫公(赫山)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该证据证明:2010年7月12日,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给予陈某某行政拘留五日处罚。该决定向陈某某宣布后,陈某决定书下方签收,公安机关于2010年7月13日将该处罚决定书邮寄送达给池某某。

6、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该证据证明:2010年7月12日22时,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以电话通知的形式将拘留陈某某的原因以及处所通知其妻李梅英。

7、《关于申请暂缓执行行政处罚和行政复议的报告》。该证据证明:陈某某于2010年7月12日向益阳市公安局申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并申请行政复议。

8、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审批表》、《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收取保证金通知书》、湘财通字(2010)第x号《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上述证据证明:2010年7月12日,经陈某某申请,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经审查对其作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

9、益阳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执。上述证据证明:2010年7月21日,益阳市公安局作出益复字(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赫公(赫山)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当日将《行政复议决定书》向陈某某送达。

10、益阳市公安局法医检验所公(益)鉴(法)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该证据证明:池某某的伤情经鉴定系外力致轻型脑外伤,头皮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鉴定人为唐勇明、苏鹏飞。

11、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赫山派出所于2010年7月6日对池某某的《询问笔录》。该证据证明:2010年7月6日上午9时许,他与陈某某为了工程款的结算发生了口角,陈某某用烟灰缸砸伤了他的头部,当时在场的还有刘文斌与许宏成等人。

12、益阳市公安局赫山派出所于2010年7月7日对陈某某的《询问笔录》。该证据证明:2010年7月6日上午9时许,他与刘文斌到池某某办公室找池某要工程款,为此发生争执。情急中他拿杯子朝桌上用力一放,池某某便站了起来,继而双方发生了打斗,他拿烟灰缸砸了池某某的头,他们两人都受了伤。

13、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赫山派出所于2010年7月7日对益阳市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许宏成的《询问笔录》。该证据证明:2010的7月6日上午,陈某某为了工程款的支付问题来公司,因意见分歧与池某某发生了争吵。当时陈某某比较激动,拿杯子在桌上敲了一下,他们二人便扭打在一起,陈某某拿烟灰缸将池某某的头砸了三个口子,但陈某某身上并没有明显的伤。

14、益阳市公安局赫山派出所于2010年7月7日对刘文斌的《询问笔录》。该证据证明:他与陈某某在中天国际承包一期工程,但工程款一直没有到位。2010年7月6日,他与陈某某便找池某某谈工程款的事,双方发生了争执。陈某某在说话的过程中拿了杯子敲了一下桌子,池某某遂站起来,双方便扭在了一起,在扭打中陈某某拿烟灰缸砸了池某某的头。

15、益阳市中天房地产开发有公司《致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赫山派出所函》。该证据证明池某某就被陈某某殴打一事不愿意进行调解。

16、《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该证据证明:2010年7月26日,陈某某被伤害案经公安机关领导审批同意,决定给予池某某罚款四百元的处罚。

17、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告知书笔录》。该证据证明:2010年7月26日,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将拟对池某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池某某依法享有的陈某和申辩的权利向其告知。

18、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赫公(赫山)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该证据证明:2010年7月26日,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给予池某某罚款四百元处罚。该决定向陈某某宣布后,由李山东在决定书下方签收,公安机关于2010年7月27日将该处罚决定书邮寄送达给池某某。

19、湘财通字(2010)第x号《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该证据证明:池某某于2010年7月29日向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交纳罚款四百元。

20、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法医检验所公(赫)鉴(法)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复印件两份)。该证据证明:2010年7月7日,陈某某的伤情经鉴定为头皮挫伤,多处软组织挫伤,表皮剥脱,属轻微伤。鉴定人为潘可夫。

21、益阳市公安局赫山派出所于2010年7月21日对益阳市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许宏成的《询问笔录》。该证据证明:2010年7月6日,陈某某与池某某各拿一烟灰缸进行了打斗。

22、益阳市公安局赫山派出所于2010年7月22日对刘文斌的《询问笔录》。该证据证明:2010年7月6日,他在池某某办公室看到陈某某与池某某各拿一个烟灰缸对打,陈某某打了池某某的后脑勺,池某某也打了陈某某的左手臂、头部,他扯开池某某时也被池某某误伤。

23、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赫山派出所于2010年7月21日对益阳市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员工彭琳的《询问笔录》。该证据证明:2010年7月6日9时许,她在办公室看到池某某与陈某某发生了争执与打斗。

24、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赫山派出所于2010年7月26日对益阳福建商会筹委会会员李山东的《询问笔录》。该证据证明:2010年7月26日他接受池某某的委托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字,池某某委托其向公安机关表示对作出的处罚决定没有异议,不提出陈某和申辩。

25、《7.06案会议记录》。该证据证明:2010年7月14日,益阳市X组织“7.06”案的有关人员进行协调,会上陈某某对发生的事表示了歉意,并愿意承担池某某的医疗费用,接受公安机关的处罚,公安机关作了相关的协商调解工作。

26、《益阳中天国际花园2#-3#住宅楼决算初审情况报告》。该证据证明:益阳中天国际花园2#-3#住宅楼项目的决算初审情况。

27、《组织机构代码证》。该证据证明:被告行政执法的主体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为证明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向本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所依据的法律规定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0年7月6日9时许,他找中天国际花园总经理池某某催要工程款及民工工资,由于池某态度蛮横,继而与他发生争吵,最后导致双方均受轻微伤的后果。他在池某某先动手打人的情况下予以反击,属于正当防卫,且没有超过必要的限度,不应受到任何处罚。事发后,他明确表示愿意赔偿池某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礼道歉,但池某某拒不配合公安机关的调解工作。池某某在事情的起因上存在重大过错,被告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在他与池某某均构成轻微伤的情况下却对他作出较重的行政处罚决定,明显失当。请求本院依法撤销被告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

原告陈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赫公(赫山)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即被告提供的证据5);

2、益阳市公安局益复字(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即被告提供的证据9)。

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辩称:公安机关对陈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之所以对陈某某处以较重的行政处罚是因为陈某某在向池某某催要工程款时情绪激动,陈某某拿杯子敲办公桌是纠纷发生的导火索,应负主要责任。陈某某在砸伤池某某后没有立即停手,而是继续对其实施殴打,致池某某头部三处被砸伤,其主观恶性较大。就两者的伤情而言,池某某相对较重,故陈某某造成的危害后果明显大于池某某造成的,故不存在处罚失当,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对陈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不存在处罚失当,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科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被告所提供的证人证言没有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证据形式不合法,应不予采信;2、被告于2010年7月21日分别对许宏成、彭琳的《询问笔录》,2010年7月22日对刘文斌的《询问笔录》均是在陈某某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后自行搜集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根据;3、证人李山东与彭琳的证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4、被告提供的益阳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致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赫山派出所函》不能对陈某某就治安事件是否接受调解表明态度,该证据不具备证明力,应不予采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人证言的,应当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本院认为被告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向法庭提交的证人证言虽没有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但写明了证人的基本情况,审查了证人的身份,对身份证也予以了登记,被告所提交的证人证言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应对这一工作予以完善,在今后的工作中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提供证据;被告于2010年7月21日分别对许宏成、彭琳的《询问笔录》,2010年7月22日对刘文斌的《询问笔录》均是对池某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原告以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显失公正提起行政诉讼,被告据此将对第三人池某某的处罚依据作为证据向本院提交,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人李山东能证明池某某受行政处罚的事实,彭琳能证明2010年7月6日池某某与陈某某发生了争吵与打斗,两位证人所证明的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益阳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能表明池某某的个人意愿,不能就池某某是否接受调解表明态度,故对原告委托代理人的这一质证意见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益阳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致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赫山派出所函》不具备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华提出如下质证意见:《益阳中天国际花园2#-3#住宅楼决算初审情况报告》出具的单位不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未能提供这一证据的原件,且不能说明该证据的来源,本院采纳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华的质证意见,对《益阳中天国际花园2#-3#住宅楼决算初审情况报告》不予采信。

被告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为证明陈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向本院提交了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法医检验所公(赫)鉴(法)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因该鉴定书为复印件,且未见加盖法医鉴定专用章,本院通知被告提交原件予以核对,被告再次提交了一份复印件,并加注了“复印属实,与原件一致”的字样,但两份复印件的鉴定人签名字样、位置不一致,证据存有疑点。另根据公安部制定的《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人身伤害进行鉴定,应当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鉴定机构二名以上鉴定人负责实施。该鉴定由一名鉴定人作出,鉴定程序不合法。故对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法医检验所公(赫)鉴(法)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不予采信。

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池某某是益阳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原告陈某某是益阳市住宅建设公司的项目负责人。2010年7月6日9时许,陈某某到池某某的办公室向其催要工程款,在交谈过程中发生了争执,在陈某某拿一烟灰缸敲击桌子后,池某某遂起身与陈某某扭打在一起,在互相斗殴中,池某某与陈某某均受伤,池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2010年7月6日,池某某向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报案,同月12日公安机关予以受理,并于同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赫公(赫山)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陈某某行政拘留五日处罚。陈某某不服该决定,于同日在申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的同时向益阳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益阳市公安局于2010年7月21日作出益复字(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赫公(赫山)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2010年7月26日,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作出赫公(赫山)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池某某罚款四百元处罚。陈某某仍不服,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对其作出的赫公(赫山)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并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的规定,被告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具有对本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人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定职责和权限。原告陈某某与第三人池某某因工程款结算纠纷引发斗殴,并致伤他人身体,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给予治安处罚。陈某某与池某某在互相斗殴中都有侵害对方的故意,其主观上没有防卫意图,故对陈某某申辩提出“他的行为应属正当防卫,且没有超过必要的限度,不应受到任何处罚”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陈某某向池某某催讨工程款本是合理要求,但其处事不冷静、不理智、言行过激,导致了治安案件发生,在互殴中,陈某某用烟灰缸连续砸击池某某头部,致其轻微伤。第三人池某某在争执发生后,不是有效的避免事态扩大,而是起身与陈某某打斗,对治安案件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责任。被告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依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决定对陈某某、池某某分别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罚款四百元的治安行政处罚并无不当。故对陈某某主张该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不清,明显失当而要求撤销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作出的赫公(赫山)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二○一○年七月十二日作出的赫公(赫山)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雪锋

审判员郑立君

人民陪审员陈某颖

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许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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