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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住(略)。

被告人夏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

被告人李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被资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08年3月刑满释放。

被告人曹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上列四名被告人均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2月10日被(略)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略)第一看守所。

(略)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夏某某、李某、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姜静、人民陪审员李某亮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范娟担任法庭记录。(略)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夏某某、李某、曹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11月24日晚,被告人郑某某以其女朋友王某某在(略)桃花仑胜红按摩店受了气为由,纠集“建八几”、“钟山”、“旺八几”(均另案处理)等八人,携带管子刹、水管等工具,将胜红按摩店砸毁,经物价鉴定受损物品共计价值4003元。

2、2008年12月10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夏某某、李某、伙同龙正、罗某、颜辉(均已判刑)、龚某某、姚某、徐某甲等人在(略)桃花仑益网时代网吧旁,以欠徐某甲女朋友钱为由将被害人孙某某、鲁某某强行拖上的士车,在朝阳西路口垃圾场附近,采取罚跪、拳打脚踢等方式,将二被害人打成轻微伤。

3、2008年12月12日,被告人郑某某、夏某某、李某、曹某某伙同龙正、罗某、颜辉、冷道远(已判刑)、姚某、徐某甲等人在益网时代网吧旁,认为被害人孙某某、鲁某某、徐某丙、蔡某是来报复的,便手持管子刹、铁棍将四被害人拖至网吧边一巷子里一阵乱打,并令其跪下、脱光衣服。经法医鉴定,徐某丙构成轻伤,孙某某、蔡某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夏某某、李某、曹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郑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杨某店内损失5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同案人供述、价格认证结论书、法医学鉴定书、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夏某某、李某、曹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第一次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郑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第二、三次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郑某某、夏某某、李某、曹某某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被告人李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某某、李某、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但均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夏某某辩称,他没有参与2008年12月12日的这一次寻衅滋事。在益网时代网吧上网时,是颜辉借了他的手机打了一个电话,他不知道电话的内容。因家中有事,他先离开了现场,没有参与打架,他的此次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1、2009年11月24日晚10时许,被告人郑某某以其女朋友王某某在(略)赫山区X路胜红休闲店工作期间受了气为由,纠集“建八几”、“钟山”、“旺八几”(均另案处理)等人,携带管子刹、铁管等工具来到胜红休闲店,将该店的玻璃门、柜式空调、冰箱、彩电等物砸毁。经物价鉴定,所损物品共计价值4003元。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杨某休闲店被损毁财物的损失5000元。

2、2008年12月10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夏某某、李某在徐某甲(另案处理)的邀集下来到赫山区桃花仑益网时代网吧,与龙正、罗某、颜辉(已判刑)、徐某甲、龚某某、“油老鼠”、“鑫鑫”、姚某、罗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会合后,因徐某甲女朋友“燕子”提出其前男友孙某某欠她的钱,要找孙某某还钱。便由“燕子”打电话将被害人孙某某约至益网时代网吧附近,当孙某某与表哥鲁某某刚到海天华会门口时,遭到被告人郑某某、夏某某与“油老鼠”、龚某某、罗某等人的殴打。然后,被告人郑某某、夏某某、李某一伙人将被害人孙某某、鲁某某强行拖上的士车,拖至朝阳西路口一垃圾场附近,要求孙某某给钱,并采取罚跪、拳打脚踢和石头砸等方式对孙某某、鲁某某一顿乱打。尔后,一伙人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孙某某、鲁某某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3、2008年12月12日凌晨1时许,颜辉与被告人夏某某在益网时代网吧上网时看见了前两天被他们打的被害人孙某某等人也在网吧上网,便认为孙某某是来报复他们的,遂用被告人夏某某的手机给龚某某、徐某甲打了电话,要他们邀人来网吧。被告人郑某某在徐某甲的邀集下与徐某甲、姚某一起赶到了益网时代网吧。被告人李某在罗某的邀集下,被告人曹某某在龙正的邀集下,先后来到网吧与龙正、罗某、颜辉、冷道远(已判刑)及“鑫鑫”、“油老鼠”、“标伢几”等人会合,当看到被害人孙某某与其朋友徐某丙、蔡某、杨某丁四人正在上网时,被告人郑某某、李某等二十多人手持管子刹、铁棍将被害人孙某某、徐某丙、蔡某、杨某丁拖出网吧,来到旁边的一巷子里,对四名被害人一顿拳打脚踢,并令其跪下、脱光上衣。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夏某某因家里有事先离开了打人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某丙的伤势构成轻伤,被害人孙某某、蔡某某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夏某某、李某、曹某某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证明,他在赫山区X路经营一家胜红休闲店。2009年11月24日晚10许,他因有事离开了休闲店。回来后,他看见店里被人打得乱七八糟,听说是由六个手持砍刀的年轻男子砸烂的,其中有一个绰号叫“虎几”的人参与了。店里被毁损的财物有玻璃门、柜式空调、冰箱、彩电等物,价值有x余元。

2、被害人鲁某某的陈述证明,2008年12月10日凌晨5时许,他和表弟孙某某在(略)环保路银河花园下车时,从旁边网吧出来20多个男子,他们两人被这些人强行带上了的士车,拖至朝阳西路口一废品店下车,这些人对他们拳打脚踢,他被石头砸伤了头部和身上。这20多人中,他认识一个叫“韩真真”的。

3、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明,2008年12月12日凌晨1时许,他在益网时代网吧遇见了朋友蔡某。不久,他看见一伙年轻男子押着他的朋友徐某丙、杨某丁从网吧楼上下来。下楼后,这伙人又抓住他和蔡某打,他和徐某丙、杨某丁、蔡某遭到这伙人的拳脚相加,并被罚跪、强行脱光衣服,这些人还用铁棍、砍刀等凶器打他们。

4、被害人徐某丙、杨某丁、蔡某某陈述分别证明,2008年12月12日凌晨1时许,他们在益网时代网吧上网时,被一伙人拳打脚踢,并持管子刹、砍刀等凶器打他们,罚他们脱光上衣、跪在地上。

5、证人盛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4月12日晚上8时许,她看见公路上来了两台的士车,从车上下来六个伢子,每人拿一把铁杆子大砍刀,冲到她店子旁边的胜红休闲店,先用砍刀打烂玻璃门,再冲到店里打东西,将店里打的乱七八糟。

6、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她在胜红休闲店上班时,因与来店里搞按摩的男客人发生了口角,遭到店老板杨某乙批评。她感到受了委屈,便告诉男朋友郑某某。郑某某于当晚带人砸烂了胜红休闲店的财物。

7、同案人龚某某、龙正、罗某、颜辉的供述分别证明,他们于2008年12月10日早上5时许和12月12日凌晨1时许,伙同郑某某、“二几”、李某、徐某甲、“油老鼠”、“标伢几”、“韩真真”等人分别殴打被害人孙某某、鲁某某、徐某丙、蔡某、杨某丁的案发经过。同案人冷道远的供述称他在龙正的邀集下参与了2008年12月12日的这一次打人行为,他在旁边壮威。

8、和解协议书和收条证明,被告人郑某某的近亲属于2010年3月5日与被害人杨某达成了和解协议,由郑某某赔偿杨某被毁损财物的损失5000元,杨某对被告人郑某某表示谅解。

9、胜红休闲店的现场照片证明了该店位于秀峰西路X号,店里有部分财物被砸烂。

10、公(益)鉴(法)字(2008)X号、X号、X号、X号法医鉴定书分别证明被害人徐某丙的伤势构成轻伤;被害人蔡某、孙某某、鲁某某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11、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位于秀峰西路的胜红休闲店于2009年11月24日被砸烂财物的损失价格认定为4003元。

12、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郑某某、夏某某、李某、曹某某的身份等基本情况。

13、(2007)资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李某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20日被资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09)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人龙正、罗某、颜辉、冷道远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14、抓获经过说明证实四名被告人均系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1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郑某某、李某、曹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有多次供述和辩解在卷。被告人夏某某曾在公安机关供述称,2008年12月10日晚,“大强”(指徐某甲)要他到益网时代网吧去,他就和“大强”、“虎几”(指郑某某)、“油老鼠”、“骆驼”(指龚某某)、颜辉、“剑伢几”(指罗某)、“正正”、“鑫鑫”等人在网吧门口拦住两名年轻男子,将他们打了一顿,他也打了其中一个高个子伢几的耳光,然后将他们拖上的士车到了朝阳西路口的一垃圾场附近,对他们拳打脚踢。两天后的晚上,他和颜辉在益网时代网吧上网,颜辉看见了在前两天被他们一伙打的人也在网吧上网,认为这些人是来报复的,便打电话邀集“骆驼”喊人来准备打架。后来,“正正”、“剑伢几”、颜辉、“大强”、“翔宝”、“标伢几”、“油老鼠”、“冬冬”、“鑫鑫”、“勇几”(指冷道远)等人一起进入网吧将对方喊了三个人出来,并将他们拖到网吧旁的一巷子里,他们跪在地上,大家一起群殴这三个人,他当时也抓了其中一个人的头发要其跪在地上,在打的过程中,他因家里有事先离开了。但在庭审中称,2008年12月12日凌晨,他和颜辉在益网时代网吧内上网时,是颜辉借了他的手机打了一个电话,他不知道电话的内容。因家中有事,他先离开了现场,没有参与打架,他以前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是不真实的。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郑某某、李某、曹某某均不持异议,被告人夏某某对自己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持有异议,提出他没有参与12月12日的这一次打人事件,对其他证据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某参与12月12日寻衅滋事犯罪的证据不足,因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前后不一致,被害人的陈述和同案人的供述也未能确认被告人夏某某参与了此次犯罪,各证据之间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对被告人夏某某提出的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除不采纳被告人夏某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以外,对本案其他证据均确认有效,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为主邀集或受人邀集,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恶劣;被告人夏某某、李某、曹某某受人邀集,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略)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在2009年11月24日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郑某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2008年12月10日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郑某某、夏某某、李某起了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2008年12月12日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郑某某、李某、曹某某起了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夏某某提出他没有参与2008年12月12日这一次寻衅滋事犯罪的辩解意见,因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某参与此次犯罪行为无直接证据予以证实,各间接证据之间也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故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郑某某、李某、曹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的近亲属已赔偿胜红休闲店被损财物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杨某乙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被告人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被告人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郑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12月10日起至2011年3月9日止;被告人夏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12月10日起至2010年7月9日止;被告人李某的刑期自2009年12月10日起至2011年5月9日止;被告人曹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12月10日起至2010年8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迎

代理审判员姜静

人民陪审员李某亮

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范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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