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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西吉首光彩房地产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单位(原审被告单位)湘西吉首光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首光彩公司),住所地吉首市X路东方商场内。

诉讼代表人张某乙,吉首光彩公司职员。

辩护人赵某某,湖南星邦(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08年10月3日被监视居住(略),同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某某,湖南星邦(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文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08年10月7日被监视居住(略),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汤某某,湖南天牌(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08年12月21日被监视居住(略);现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陆某某,湖南湘华(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陈某戊,湖南星邦(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08年12月21日被监视居住(略),同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费某,湖南八方(略)事务所(略)。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吉首光彩公司和原审被告人张某丙、文某、张某丁、张某己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二○一○年六月十五日作出(2009)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单位吉首光彩公司和原审被告人张某丙、文某、张某丁、张某己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83年吉首市个体劳动者协会成立,后更名为吉首市个体劳动者私营协会(以下简称吉首个私协会)。从1984年起被告人张某丙担任吉首个私协会会长。1998年,吉首个私协会决定在吉首市雅溪投资兴建民营经济示范区,由于吉首个私协会属于社会团体法人,不能从事房地产开发活动。1999年2月26日,吉首个私协会申请成立了湘西光彩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丙。2000年6月30日更名为吉首光彩公司,吉首个私协会与吉首光彩公司系两块牌子一套人马。吉首个私协会于1998年8月经吉首市计划委员会批准开始兴建雅溪民营经济示范区(光彩工贸城),在筹建雅溪小区时,因资金紧缺,被告人张某丙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决定以“民营小区建设指挥部”的名义向某会公众吸收资金。1999年2月,吉首光彩公司成立后,在公司办公楼内开设窗口,以该公司的名义广泛向某会公众吸收资金,进行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活动,并给存款人出具《投资卡》和《投资承诺书》;投资卡载明投资人姓名、帐号、卡号、开户日期、合同编号、本金数、投资日期、终止日期、经办人、退本日期、加盖吉首光彩公司财务专用章;承诺书载明投资期限(分2年、1年、6个月、3个月)、收到投资人金额、还款日期、投资回报金额,承诺以建设项目作担保抵押,投资人不承担风险,并加盖吉首光彩公司财务专用章及董事长兼总经理张某丙印章。存款额最低不小于1万元。存款利息从1998年起至2008年止由月息1.2%逐渐提高某3%。为了吸收更多的资金,从2007年起至2008年7月,除付给存款人利息外,还当即付给存款人存款金额4-10%作为奖励金。吉首光彩公司自1998年至2008年9月7日,共向某众x人(次)吸收存款19.x亿元。先后兴建了雅溪民营经济示范区(光彩工贸城),吉首市四省边区建筑装饰材料绿色食品加工综合市场(光彩建材家居汇展中心),光彩农贸市场,西南边区光彩物流园(在建)等项目。至案发时止,吉首光彩公司已归还存款人本金13.x亿元,支付存款人利息及奖励金4.x亿元,尚有x人本金5.452亿元未归还。2008年11月,吉首市人民政府委托湖南新星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吉首光彩公司进行资产评估,吉首光彩公司资产评估清算价值为3.x亿元,负债清算价值为6.x亿元,净资产清算价值为负3.x亿元,清退比例为81.23%。

被告人张某丙自1984年起担任吉首个私协会会长,1999年2月吉首个私协会申请成立了吉首光彩公司后,被告人张某丙又担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在担任吉首个私协会会长、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期间,组织、领导并策划吉首光彩公司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9.x亿元。被告人文某于1985年进入吉首个私协会从事出纳工作;1998年起担任吉首光彩公司(吉首个私协会)财计部部长;2002年6月30日担任吉首光彩公司副总经理兼财计部部长;2008年2月24日被任命为吉首光彩公司常务副总经理兼财务总监,参与组织吉首光彩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9.x亿元。被告人张某丁于1996年进入吉首个私协会,担任财计处会计,自1998年至2007年4月担任吉首光彩公司(吉首个私协会)财计部副部长兼会计,负责公司财务账目处理,并向某司领导报告财务工作。2007年张某丁主动离开了吉首光彩公司。张某丁在任职期间,吉首光彩公司共向x人(次)吸收存款11.x亿元。被告人张某己自2002年进入吉首光彩公司工作,2004年担任吉首光彩公司财计部会计,2007年4月担任光彩公司财计部副部长兼会计至案发,负责公司财务账目的处理,制作会计报表。在其任财计部副部长期间,吉首光彩公司共向x人(次)吸收存款8.144亿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吉首个私协会和吉首光彩公司设立、变更登记资料;2、4被告人的身份及任职证明;3、中国人民银行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心支行证明;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湘西监管分局证明;5、吉首光彩公司职工左某某、牛某某、罗某、罗某某、陈某壬、罗某某、田某癸、杨某某、宋某某、刘某辛、郑某、张某某的证言;6、存款人石某某、高某、林某某、田某庚、刘某辛、姚某某、熊某某、杨某某、陈某壬、杨某某、田某癸、张某某、段某某、龙某某、张某某、邹某某、张某某、姚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杨某某、刘某某、杨某某、李某某、刘某辛、张某某、向某某、龙某某、田某癸、向某某、潘某某、黄某某、陈某某、刘某某、彭某某、孝某某、郑某某、肖某某、吴某某、彭某某、陈某壬、查某某、胡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7、集资人员名单、吉首光彩公司集资总帐、凭证、统计表;8、银行账户时点金额对账单;9、部分投资人领款凭单;10、吉首市计划委员会吉计字(1998)X号文某《关于同意吉首市个体劳动者私营协会兴办雅溪民营经济示范区项目立项的批复》,吉首市计划委员会吉计字(2000)X号文某《关于同意湘西吉首光彩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兴建吉首四省边区建筑装饰材料绿色食品加工综合市场项目立项的批复》,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湘发改财贸(2008)X号文某《关于核准吉首光彩公司西南边区光彩物流园项目的批复》;11、吉首光彩公司工贸城工程结算明细表、付款凭证;12、湖南省新星司法鉴定中心《关于吉首光彩公司集资案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13、吉首光彩公司及关联单位资产评估咨询报告书;14、吸收公众存款现场照片;15、被告人张某丙、文某、张某丁、张某己的供述;16、湘西自治州依法处置吉首市非法集资专案组出具《吉首非法集资企业资产审计结果及清退比例》表。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单位吉首光彩公司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张某丙作为本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文某、张某丁、张某己作为本案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均应承担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单位吉首光彩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二、被告人张某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三、被告人文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四、被告人张某丁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五、被告人张某己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上诉单位吉首光彩公司及上诉人张某丙、文某、张某丁、张某己均上诉称,上诉单位及各上诉人主观恶性不深,虽涉案金额巨大,但深层次的原因在于州政府及银监会等职能部门的政策界限不明甚至误导而造成的;所吸收的存款全部用于市场建设,未给集资户造成很大损失,社会危害不大;上诉单位及各上诉人均有自首情节,上诉人文某还有立功表现,请求二审综合考虑,予以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某,原判认定上诉单位吉首光彩公司和上诉人张某丙、文某、张某丁、张某己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单位吉首光彩公司违反国家金融管理制度,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上诉人张某丙作为吉首光彩公司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上诉人文某、张某丁、张某己作为吉首光彩公司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上诉单位吉首光彩公司及上诉人张某丙、文某、张某丁、张某己均上诉称,上诉单位及各上诉人主观恶性不深,虽涉案金额巨大,但深层次的原因在于州政府及银监会等职能部门的政策界限不明甚至误导而造成的;所吸收的存款全部用于市场建设,未给集资户造成很大损失,社会危害不大;上诉单位及各上诉人均有自首情节,上诉人文某还有立功表现,请求二审综合考虑,予以改判。经查,上诉单位吉首光彩公司在进行民间集资之前确实向某首市人民政府和湘西自治州人民银行进行过报告请示,但有关部门并未批准吉首光彩公司进行民间集资,故该事实不能成为减轻上诉单位和各上诉人罪责的理由。此外,上诉人张某丙在工作组进驻光彩公司后积极配合工作组工作的行为与刑法及司法解释关于自首的规定不符,不能认定为自首。据此,对上诉单位吉首光彩公司及上诉人文某、张某丁、张某己均不能认定为自首。上诉人文某在被羁押期间虽然主动检举揭发了常超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但公安机关所破获的常超贩卖毒品的事实并不是文某检举的事实,故不能认定文某有立功表现,但文某的检举行为对公安机关侦破该案起了一定作用,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原判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对上诉单位吉首光彩公司和上诉人张某丙、张某丁、张某己量刑适当,全案审判程序合法;上诉单位和各上诉人均上诉称有自首情节,上诉人文某还上诉称有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判对上诉人文某未认定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不当,量刑欠妥,本院予以纠正。据此,对上诉单位吉首光彩公司和上诉人张某丙、张某丁、张某己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对上诉人文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2009)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上诉单位吉首光彩公司及上诉人张某丙、张某丁、张某己的判决和对上诉人文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2009)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文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文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二万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齐国安

审判员陈某

审判员艾湘玲

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宾

校对责任人齐国安印刷责任人李某宾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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