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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与建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民初字第1642号

原告李某甲。

原告王某某。

原告李某乙。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

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郭社教。

被告建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

本院于2009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诉被告建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高飞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2008年1月8日,三原告亲属李某超驾驶二轮摩托车从被告建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李某超死亡。2008年5月12日,新郑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新郑)工伤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某超所受伤害为工伤。后三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新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6月5日作出新劳仲案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向三原告支付医疗费、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抚恤金共计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请求本院确认其自行达成的如下协议:

一、被告建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因李某超死亡产生的医疗费、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抚恤金等工伤保险待遇共计x元,定于2009年8月28日前一次付清;

二、其他双方无争议;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原告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高飞

二ΟΟ九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某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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