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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诉张某某、漯河市公路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漯河市X路运输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路南段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赛某,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路X号。

代表人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被告漯河市X路运输公司(以下简称漯河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漯河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赛某、漯河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赛某,人保漯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李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10年1月26日15时20分,原告驾驶豫x号车在平顶山市X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湛河区桥南时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豫x挂号半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平顶山市交警支队湛河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对此次事故负全责,原告无责任。原告的车经修理更换配件费用为x,工时费2600元,该车贴太阳膜花费300元。且原告的车系新车刚买不到半年,此次事故造成车辆直接贬值损失x元。在车辆维修期间,原告因处理事故、外出办事租车花去5000元的费用。另外,豫x号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漯河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漯河公司投有保险。故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豫x号修车配件费x、修理工时费2600元;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豫x号车因事故而造成损失费x元;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租车费5000元、贴太阳膜费300元;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该事故已经交警队事故科处理,当时调解的意见是赔偿原告x元,但原告不同意,被告的钱已在事故科押着。原告提出他的车将来卖的时候可能贬值,在修车期间租车所花费的费用,超出了保险理赔的范围,且我只认可交警事故科认定的部分,超出部分不予赔偿。

被告漯河运输公司的答辩意见同上。

被告人保漯河公司辩称,应当由原告完成举证责任后,才能确定被告公司与肇事车辆的保险合同关系,同时原告应当明确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对于财产损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若合议庭将商业险并案处理那么就应当严格按照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条款来进行计算赔偿额。不管交强险还是商业三责险均不承担赔偿贬值损失及其它间接损失和诉讼费用(鉴定费用)。因此对于符合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所约定的损失被告公司予以赔付,超出部分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系被告漯河运输公司职工、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重型普通半挂货车司机,豫x、豫x半挂货车为被告漯河运输公司所有。豫x号车辆在被告人保漯河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豫x号半挂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09年2月20日零时起至2010年2月19日24时止。

2010年1月26日15时20分,被告张某某驾驶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重型普通半挂货车,沿本市X路自南往北行至湛河桥南,与原告吴某某驾驶同向行驶的豫x号小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2010年3月3日,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湛河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某无责任。受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平顶山市物价局于2010年3月3日作出平价车鉴字2010年x号平顶山市X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吴某某所有的豫x号汽车因2010年1月26日的事故,车辆需要更换的零件共11项;车辆需修理的项目共1项,更换零配件价值为x元,修理项目价值为2600元,共计x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吴某某于2010年5月6日申请对豫x号车辆的贬损价值鉴定,受本院委托,平顶山市恺轩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x凯越轿车因2010年1月26日交通事故后的贬损价值进行鉴定。平顶山市恺轩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3日作出恺轩司法鉴定(2010)贬鉴字第X号车辆贬值损失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事故对该车造成的贬值损失为x元。原告吴某某支付鉴定费2000元。

另查明,原告吴某某诉称事故发生后,该车贴太阳膜花费300元,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明;租车费5000元,提供了一张租车证明,但未提供其他相关票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吴某某提供的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湛河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平顶山市X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后鉴定结论书、平顶山市X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评估表、鉴定费发票,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豫x号车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豫x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恺轩司法鉴定(2010)贬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某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豫x、豫x半挂货车与原告吴某某驾驶的豫x号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经事故处理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某无责任,被告张某某系被告漯河运输公司的正式职工,其驾驶车辆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因交通事故对原告吴某某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漯河运输公司负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漯河公司作为豫x、豫x号车辆的保险人,对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因交通事故给原告吴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吴某某的豫x号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坏,所需的维修费用,经平顶山市物价局鉴定并作出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更换零配件价值为x元,修理项目价值为2600元,共计x元,对此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豫x号车辆因交通事故后的贬损价值,经平顶山市恺轩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认定该车贬值损失为x元,对此被告亦应予赔偿;上述损失数额均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限额范围内,所以应由被告人保漯河公司直接赔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租车费5000元,仅提供一张手写证明,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因其证据不足,本院无法认定,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贴太阳膜费300元,未提供相关票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豫x号汽车更换零配件费用x元,修理费用2600元,车辆贬值损失x元,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3元,鉴定费2000元,邮寄费420元,共计3203元,由被告漯河市X路运输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磊

审判员徐冠军

代理审判员张莹

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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