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柳某某,女,1963年5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男,1952年12月出生。
被告韩某某,男,1964年12月出生。
原告柳某某诉被告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柳某某于2009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09年4月13日向被告直接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书、风险告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于2009年6月9日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柳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己与被告在同一单位工作,1999年5月被告提出做生意需要钱,向其借了x元,并约定利息是1.5%。多年来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还,最后干脆避而不见。直到2008年3月原告在本市学院门地摊吃饭时,碰到被告让他给打了个欠条,签定了还款计划。自2008年6月以来被告共还原告1400元,之后就不还了,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本金x元及利息。
被告辨称:自己借原告的是x元且没有约定过利息,妻子还过原告2000元了。自2008年6月以来又通过中国邮政储蓄现金转帐的方式还了原告1400元,目前仅欠原告6600元。x元的欠条是自己在学院门吃饭时受到原告的要胁,无奈才打的。
经审理查明,1999年5月原告借给被告x元,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后来被告妻子还给原告2000元,自2008年6月以来被告又还原告14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韩某某向原告出具了欠款x元的字据,且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打条时受到了要胁,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欠款x元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于原告主张的1.5%利息因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已还原告2000元和1400元的事实,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也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韩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柳某某人民币x元并支付自2009年4月9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元由韩某某负担130元,由柳某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俊明
二00九年六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王姗姗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