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4)苏中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苏州市新苏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孙某,苏州市新苏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平湖市贝思达童车厂(下称贝思达厂),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X镇X村X组。
代表人毛某,该厂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马正良,浙江国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支农,浙江国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案由:专利侵权纠纷
原告王某甲诉称,王某甲是ZL(略)。5玩具(赛车王236)外观设计专利的所有人,同时许可东莞市智乐堡儿童玩具有限公司使用该外观设计专利。现王某甲发现常熟市招商集团有限公司新丰小商品市场X号店面销售的贝思达厂生产的“贝の达”豪华型三轮电动车与其外观设计专利相同。为此,王某甲诉请法院,请求判令:一、贝思达厂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二、贝思达厂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三、贝思达厂赔偿王某甲人民币5万元,王某乙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承担侵权赔偿连带责任;四、贝思达厂赔偿王某甲因提起本案诉讼所购买证据支付的费用175元;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贝思达厂及王某乙承担。
被告贝思达厂辩称,王某乙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不是其生产,且被控产品与王某甲的专利不相同。
被告王某乙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查,王某甲于2003年10月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玩具(赛车王236)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4年5月26日经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略)。5。2004年11月8日,常熟市招商集团有限公司新丰小商品市场X号店面销售了贝思达厂生产的型号为238的“贝の达”豪华型三轮电动车,由常熟市公证处对此行了公证。王某甲认为贝思达厂未经其许可,生产的型号为238的“贝の达”豪华型三轮电动车与其外观设计专利相同,侵犯了王某甲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为此诉诸法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贝思达厂尊重王某甲拥有的ZL(略)。5外观设计专利权;
二、贝思达厂不得生产、销售与涉案的专利号为ZL(略)。5玩具(赛车王236)外观设计专利相同或相似的产品;
三、贝思达厂补偿王某甲(略)元,于签收本调解书时一次性支付;
四、王某甲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各方间涉案纠纷就此了结,再无纠葛。
五、案件受理费4030元,由王某甲负担2015元,贝思达厂负担2015元,贝思达厂负担部分于签收调解书之日直接给付王某甲,法院预收的不再退还。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某仓
审判员管祖彦
代理审判员吴宏
二○○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眭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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