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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某诉被告黄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曹某诉被告黄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年3月22日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2011年5月1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民二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和被告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9月17日签订店面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将其经营的装饰公司转让给被告,转让费为x元。但截止今日被告共支付了x元后,下余x不再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被告支付转让费x元及违约金。

被告辩称:我与被告签订的是店面转让协议,不存在公司的转让;原告未经房东同意私自将店面转让给我并加收转让费,我不应当付给原告转让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店面转让协议一份,证明(1)原被告是在自愿的基础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2)该转让协议是原告将其经营的装饰公司整体转让给被告,不是单纯的房屋装让协议(3)该协议约定转让费为x元及应支付的时间。2、录音摘抄一份,证明原告找被告催要下欠的转让费x元时双方曾约定转让费为x元。

被告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有:1、店面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协议内容是店面转让,同时证明协议下面的内容是空白的,当时都没有填写,原告的协议内容是其私自填写的。2、房主赵耀伟的证言一份,证明其房子的转让只收房租不收转让费,此次转让协议因原告收转让费其本人不同意而没有签字。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转让协议应由三方签字,但该协议只有两方签字且部分内容是原告自己所填。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录音是原告事先设计好的,只是录音片段。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予以支持。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合同是双方签订的,具有内容的合同是一式两份,空白的一份是让房东看的;原告对证人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没有证据证明其是房东;证人与被告是租赁关系同时他无权限制他人合法财产的转让。对原告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经庭审举证质证,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9月17日,原告曹某与被告黄某签订店面转让协议,原告愿将自己租赁赵耀伟的店面以x元转让给被告,条件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店面业主赵耀伟必须同意转让,三方签字后店面转让协议生效。被告黄某给付原告曹某x元后,因赵耀伟不同意原告转让其房屋另收x元转让费而拒绝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店面转让协议上签字。被告也拒绝再给原告x元。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将被告诉至我院要求被告给付下欠的x元及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告持与被告签订的店面转让协议向被告追要转让费x元,因该协议约定原被告转让店面需经店面业主同意,三方对协议认可签字后协议才生效,现店面业主不认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店面转让协议,拒绝在该协议上签字,该协议应未生效。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上交上诉费425元,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时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蒋建芝

审判员董爱巧

二0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晁晓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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