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包晨亮,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福鋆,湖南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转让合同纠纷
上诉人张某某因采石场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07)郴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被上诉人许某某(乙方)与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X乡X组村民曾宪府、曾宪寿、曾宪礼三大户(甲方)签订一份《采石场转让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甲方同意乙方在本组草上岭责任山约56米宽的区域内开办采石场,有效期五年。从2005年5月20日至2010年5月20日止,租金每年x元;甲方要求乙方在承包期限内不能随意转让给其他任何人,必须经甲方同意才有效……。随后,许某某在此责任山投资兴建了一采石场。而上诉人张某某也在此责任山上开办一采石场,并办理了采石许某证、安全使用许某证等。二人的采石场相邻,各自开采经营。2006年6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协商,签订一份《关于共同用证协议书》,即双方各自的采石场共用上诉人张某某的采石许某证、安全生产许某证、工商营业执照等,所有办证费作价x元,费用各付一半,一年之内,如矿业管理部门不允许某用上述证件,张某某退还许某某办证费一半(x元)。2006年6月12日,张某某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尔后,双方各自的采石场在经营中均使用张某某办理的各类证件,后因有关部门不允许某诉人和被上诉人各自的采石场共同用证,双方遂于2007年1月31日签订一份采石场《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写明:许某某将塘尾片石场转给张某某,总价x元。先付x元,年前再付x元,其余款年后进场(大老板)付清。同日张某某支付给许某某之子许某军转让费x元,此后张某某又支付x元给许某军。二次合计x元。事后,塘尾村X村民曾宪府、曾宪寿、曾庆礼于2007年5月18日与张某某就此采石场签订了一份《采石场租赁协议合同》,有效期三年,从2007年5月18日至2010年5月18日止。张某某至今仍在经营此采石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上诉人许某某原开办的采石场(包括该采石场的设备、设施及该采石场资源)归上诉人张某某长期使用,并由张某某办理该采石场的相关合法手续。
二、上诉人张某某已支付给被上诉人许某某的采石场转让款x元(包括张某某所欠许某某的材料款等),许某某不再返还给张某某。
三、上诉人张某某补偿被上诉人许某某x元,付款时间为2009年6月2日,如未按调解协议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一审诉讼费5550元,由被上诉人许某某负担;二审诉讼费4030元减半收取2015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五、双方其它无争议。
上述协议,已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生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即日起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曹德林
审判员许某通
审判员罗大庆
二○○九年六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曹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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