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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邢某某诉周某某等生命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男。

原告邢某某,女。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瑞莹,宛城区X乡司法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周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闫宏音,河南子午(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黄某丁,男。

被告况某某,女。

被告吴某某,男。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杜松鼎,河南鼎新(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戊,男,。

被告新店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任该乡乡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马某杰,宛城区X乡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丁某某,男,成年人。

原告王某乙、邢某某诉被告周某某、黄某丁、况某某、吴某某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20日以(2008)宛白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周某某、黄某丁某带赔偿原告王某乙、邢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2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被告黄某丁某服,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7日以(2009)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宛城区人民法院(2008)宛白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发回宛城区人民法院重审。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乙、邢某某申请追加张某戊、新店乡人民政府为被告,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又申请追加丁某某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0年9月1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瑞莹、王某生、被告黄某丁、被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闫宏音、被告况某某、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杜松鼎、被告张某戊、被告新店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二原告之子王某昂,常年受雇于被告况某某、吴某某所开办的“南阳亚泰装饰公司”从事该公司的欧式花瓶安装工程工作,2007年11月9日应业务经理黄某丁某工程负责人周某某的指派,前去该公司承揽的“新店乡老干部活动中心”大楼从事安装工作,中午12时许,因工地吊机立臂断裂,造成王某昂落地死亡。事后黄某丁、周某某各支付x元之后,被告之间相互推诿。二被告年迈弱体,丧失劳动能力,如今老年丧子,其精神打击苦不堪言,今后的生活将难以维持。为此,请求1、支付死亡赔偿金及其他人身损害赔偿共计x元。2、七被告互负连带责任。3、诉讼费及其他必要的合理开支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某辩称,我不是户主,不应该承担责任,本案的责任主体为承包方,发包方。

被告黄某丁某称,对基本事实无异议,王某昂去干活是由周某某指派的,我不知道,花瓶安装是整体工程的一部分,是业主和建筑施工人员将该项业务交给我,我又转给周某某,至于周某雇佣谁,与我无关,发生事故的吊机所有人是张某戊,安全事故应由施工人员和业主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况某某、吴某某辩称,原告诉的在事实和法律两个方面均与况某某、吴某某无关,在工地发生事故,因安全问题出现,主要责任为发包方和施工方。其他人根据过错大小来决定,请求驳回对况某某、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戊辩称,1、死者王某昂生前是亚泰公司的员工,不是张某戊的雇员。2、亚泰公司指派王某昂和王某到张某戊的施工地作业,二人为了节省时间,节省劳力,擅自接通施工地电线,将吊机开机使用,对事故的发生,死者王某昂应负主要责任,张某戊作为施工方无过错责任和赔偿责任。

被告新店乡政府辩称,新店乡人民政府不具备被告资格,1、原告在追加被告申请中称:因漏列新店乡老干部活动中心。这句话错误,事实上名称是“新店乡X村老年活动中心”2、新店乡X村老年活动中心的形成从成立到现在是社会人员三股份个人独立行为,与新店乡政府无任何关联,不能认为新店乡政府是业主发包人,不能将其列为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丁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庭审,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举证如下:

第一组:

1、原告王某乙、邢某某身份证明。用以证明二人的身份情况。

2、宛城区X镇X村委员证明。用以证明二被告身份和二原告年迈体弱丧失劳动能力及贫困家庭的事实,及家庭成员情况。

第二组:

1、受害人王某昂死亡证明(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

2、原代理(略)对当时在场施工人员王某的调查笔录。

3、原代理(略)对当时在场施工负责人周某某的调查笔录。

4、王某昂出事故的事故现场照片(原片6张,现3张)。

5、新店派出所接警记录表一份。

用以证明:王某昂系在施工过程中因机械故障坠楼死亡;该次施工受雇于亚泰公司进行安装欧式花瓶工作;施工工地为新店乡老干部活动中心敬老院,施工人为张某戊;受害人发现吊机不好使意欲回家,被张某戊阻拦指示冒险作业的事实。

第三组:

1、被告周某某出具的证明。

2、证人熊××的证言。

3、黄某丁某事故发生后所开汽车档案,豫—x。

4、新店乡司法所马某杰提供的“亚泰公司”收到条一份和亚泰公司宣传品。

5、亚泰公司年检登记档案表一份。

6、原告向法庭申请调取的亚泰公司在方城县水利局、林业局、电业局的装修施工合同及结算票据。

用以证明:王某昂一直受雇于原亚泰公司,与该公司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亚泰公司实际所有人股东为况某某、吴某某夫妇二人;亚泰公司注销登记是虚假的,虽名义注销,但事实上至2007年11月份仍然再以亚泰公司的名义生产施工,营运(经营期间2002.12—2010.4期间2005年5月由原注册资金50万增资500万元);有施工合同书看出,施工中安全事项责任,由安装施工的亚泰公司负责。

第四组:

黄某丁某具的新店乡老干部活动中心(敬老院)“收料单”。

用以证明:老干部活动中心工程的施工人是张某戊;老干部活动中心(敬老院)的业主系新店乡人民政府

第五组:

1、处理死亡之事的食宿费粘贴票6张,计款3048元。

2、停尸票据证明一份,费用4000元。

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处理死者善后事宜所发生的事实费用。

第六组:

1、合伙集资建房协议书。

2、枣林街办事处吕庄居委会证明一份。

用以证明二原告自2007年以来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生活消费支出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第七组,宛城区X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和证明。

用以证明:原告所诉计算数据合法有据。

被告周某某对原告所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黄某丁某原告所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认可方城业务的章是自己刻的。

被告况某某、吴某某对于与与原告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

1、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与以前出的证据相矛盾。合资建房这一证明不真实,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超过增加诉讼请求的时效。2、关于第X组证据,2007年亚太公司已经注销,公司合法地位是不存在的,《南阳晚报》上登有注销公告,工商档案三枚印章已注销。3、关于开车的证据证明不了啥问题。4、对其他证据不发表意见。

被告张某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

1、对原告第二组第2条关于吊机的证据,只能证明吊机的存在,不能证明合不合格。2、对王某的调查笔录有异议,2007年11月10日对周某某的调查笔录不属实,周某某不在场,王某在场。对王某的调查笔录,可能是他看错了,证言不属实。3、原告出示的贫困证明与城镇证明相矛盾,应以农村标准赔偿,其他方面不发表意见。

被告新店乡人民政府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

原告提供的照片与诉的不一致,照片显示的是新店乡X村老年活动中心,诉的名称是新店乡老干部活动中心。对其他证据不发表意见。

被告周某某未提供证据。

被告黄某丁某供新店乡老干部活动中心定料单一份,以证明张某戊购买黄某丁某花瓶。

被告况某某、吴某某针对其辩称提供了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委托书、《南阳日报》注销声明,以证明亚泰公司于2006年已注销,租赁协议以证明2007年3月1日况某某将原亚泰公司的厂房及土地给黄某丁某用。

被告张某戊为支持其辩解,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1、张某己、马某奇、张某庚的出庭证言各一份,以证明事发当天张某戊不在家,王某和死者王某昂三次偷拉电线,擅自使用吊机,被工人强行阻止不听;亚泰公司出具的2000元定金收到条以证明和亚泰公司有业务往来。

2、欠条一张内容:今欠王某乙、邢某某现金肆万元整,支付期限2008年8月30日之前。该笔欠款系王某乙、邢某某与业主新店乡政府、张某戊、张鸿甫之间达成和解,关于王某昂死亡赔偿今后与上述各方无任何关系。以上内容同意张某戊陈士中在场见证人马某杰宋大星2008年8月13日。以证明张某戊已和原告方达成赔偿协议。

3、收条一张内容:今收到马某长转来现金壹万元整,系王某昂部分赔偿费用。代收人宋大星(诉讼代理人)2008、10、16。以证明原告方已收到张某戊赔偿款x元。

被告新店乡政府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丁某某未参加庭审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质证、举证权利。

二原告对黄某丁某示的定料单无异议;

二原告对被告况某某、吴某某所举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方虽提供注销登记,仍以亚泰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对外经营。公司注销,公司股东应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说公章不对,但仍是以公司的名义盖的章。据当时亚泰公司的员工王某、周某某证实二人工资2007年就一直由况某某签名发放的,并且事故发生时开的是亚泰公司的车。综上所述,充分说明亚泰公司名义上注销,实际仍在运营。

二原告对张某戊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1、三个证人与张某戊有利害关系,证言部分不属实,虚假性很高。2、从证人张某己、张某庚证言说明吊机是不合格机械。3、张某戊提供的协议是无效的,只能说明以前曾协商过,但是没有全面履行,没有原告双方的签字认可,不认可该证据,认可确实收到一万元,收条属实。该协议不能作为双方两清的依据,不能免除被告张某戊的赔偿责任。

被告周某某对被告张某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

该协议为无效协议,可能损害其他当事人合法利益,如假定该协议有效,又无全面履行,已形成根本违约,对任何人都无约束力。

被告黄某丁某被告张某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原告方已经收到张某戊的x元应从赔偿总额中扣除。

被告况某某、吴某某对被告张某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协议书及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影响其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新店乡政府对被告张某戊所举证据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有关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2)枣林街办事处吕庄居委会证明,意在证明二原告自2007年以来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生活消费支出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但该组证据和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2)宛城区X镇X村委员证明相互矛盾。二原告的户籍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故对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2)不予认定,对二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农业户口。对被告张某戊提交的证据(1)张某己、马某奇、张某庚的出庭证言各一份,以上三位证人均系被告张某戊所在工程队的人员,与其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且该三人的证言与王某的证言相矛盾,证言证明力不高,不予认定。证据(2)以欠条形式的赔偿协议,没有原告方签字,也损害了其他赔偿义务人的权益,为无效协议。证据(3)原告予以认可,应当从赔偿总额中扣除。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况某某、吴某某夫妻于2002年注资50万元在南阳宛城区X镇X村开办“南阳市宛城区亚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经营欧式装饰材料生产销售服务。聘用黄某丁某该公司业务经理。周某某为该公司安装工程负责人。周某某招收二原告之子王某昂为雇员。2006年10月23日该公司申请注销。2007年3月1日况某某为甲方,黄某丁某乙方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甲方将位于白河镇X村委东隔墙一厂房及土地出租给乙方,双方约定:一、租赁土地约10亩地及所有厂房;二、租赁时间为一年。2007年3月1日至2008年3月1日;三、租赁费用为x元/年,租赁之日起交付给甲方;四、租赁期间乙方拥有该土地及厂房使用权。黄某丁某租赁经营期间,于2007年8月21日承揽了“新店乡X村老年活动中心”新建大楼欧式花瓶造型安装工作。并将该项目交给周某某,周某某指派王某昂、王某具体安装。2007年11月9日约12时许王某昂在安装欧式花瓶时,小吊立臂断裂,坠楼身亡。

另查明,死者王某昂生前出事故死亡的建筑工地所挂牌子为“新店乡敬老院”、“新店乡X村老年活动中心”,被告丁某某是该建筑工程的实际出资人,他把该建筑工程承包给了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张某戊。作为该建筑工程的承包人张某戊又将该工程中欧式花瓶的安装工作分包给了被告黄某丁。

二原告之子王某昂的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某某、黄某丁、张某戊各支付给原告x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况某某、吴某某开办的“南阳市宛城区亚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已被注销。受害人王某昂与该公司之间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劳务关系。因此,况某某、吴某某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赔偿义务人,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王某昂出事故死亡的建筑工程虽挂牌“新店乡敬老院”“新店乡X村老年活动中心”,但实际投资人是被告丁某某,被告新店乡政府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该建筑工程中,被告丁某某是实际业主,即工程发包人,被告张某戊为承包人,作为该建筑工程的承包人张某戊没有施工资质,在死者王某昂从事欧式花瓶安装的高空危险作业时,没有安全设施和防护设施。依照法律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承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发包人丁某某,承包人张某戊有一定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外,庭审中被告张某戊出示的以欠条形式的赔偿协议,既无原告方签名认可,也未完全履行,属无效协议,不能以该协议抵抗张某戊应承担的赔偿义务。黄某丁某赁原南阳市宛城区亚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厂房场地,形成新的个体经济组织,由其承揽的新店乡X村老年活动中心大楼欧式花瓶造型安装,实属高空危险作业,应向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和劳动保护措施,黄某丁某当提供而未提供。再者,黄某丁某揽欧式花瓶造型安装,自己认可将该工程转包给周某某。由此,黄某丁某周某某之间产生合同关系,黄某丁某发包人,周某某为承揽人。在发包时,黄某丁某道也应当知道接受欧式花瓶造型安装的承包人周某某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故黄某丁某劳动者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周某某承包后,将该工程交给王某昂等人实施。周某某与王某昂之间就形成了雇佣关系。我国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周某某对王某昂的死亡后果应当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被告黄某丁、张某戊、丁某某对王某昂的死亡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原告请求,给合法律规定,赔偿内容计算为:一、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根据《南阳市2007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显示,南阳市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014元/年。按20年计算,死亡赔偿金为x元;二、丧葬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南阳市2007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月平均工资为892.75元×6个月=5365.5元,丧葬费为5356.5元。三、被抚养人生活费,其父王某乙,X年X月X日出生,赔偿年限为17年。其母邢某某,X年X月X日出生,赔偿年限为18年。王某乙、邢某某夫妻生育三个子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结合2007年南阳市X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276元,王某乙的生活费为7276×17年÷3=x.7元,邢某某的生活费为生活费为7276×18年÷3=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x.7元。四、交通食宿有票据折款3048元。五、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定x元;以上五项共计x.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周某某赔偿原告王某保、邢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2元(含周某某、黄某丁、张某戊、已支付的x元)。被告黄某丁、张某戊、丁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王某乙、邢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57元,原告王某乙、邢某某负担570元,被告周某某、黄某丁、张某戊、丁某某负担43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宏显

审判员李明军

审判员刘琳波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郭凤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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