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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甲与冯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乙。

法定代理人董某丙,系冯某乙之母。

委托代理人董某丁。

上诉人冯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冯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冯某乙于2009年5月27日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按收入的40%支付原告生活费;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教育费人民币995元;3、要求被告对原告尽关心教育的义务;4、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日作出(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冯某甲不服原判,于2010年1月14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冯某甲与原告冯某乙是父子关系。2007年4月25日,原告的母亲董某丙与被告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冯某乙随母亲董某丙共同生活,冯某xx$%(暂时不低于1000元标准)支付冯某乙生活费。冯某乙500元以上的教育费,医药费以实际发生额为准,原告母亲与被告冯某甲分摊。另查明,被告从2007年4月到2009年4月工资总额为x.44元。

原审法院认为,父母有抚养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夫妻双方离婚以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负担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本案被告与原告之母董某丙协议离婚时,约定原告由母亲董某丙抚养,被告按自己每月工x%(暂时不低于1000元标准)支付原告生活费,冯某乙500元以上的教育费、医药费由原告母亲与被告冯某甲分摊。该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从2007年4月到2009年4月工资总额为x.44元,被告依约定应当支付原告生活费x元。但被告自2007年4月至2009年4月共支付原告8000元生活费后,故对原告该期间的生活费被告还应支付x元。原告称被告在该期间还有住房公积金、奖金、加班费等收入,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教育费99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冯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冯某乙2007年4月至2009年4月期间的生活费x元,并支付原告教育费995元,共计x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冯某甲负担。

冯某甲上诉称,上诉人只需按实发月工资2159元的30%向被上诉人支付生活费,而非按应发工资的百分比支付,即便按应发工资计算,一审判决计算的上诉人应付生活费数额也存在错误。故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错误部分,对本案重新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冯某乙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维持,并对抚养费数额有争议的部分,重新裁定作出公正判决。

二审查明,上诉人冯某甲从2007年4月到2009年4月工资总额为x.44元;x.44×40%=x.18元。上诉人冯某甲已支付被上诉人冯某乙8000元,故上诉人冯某甲还应支付被上诉人冯某乙x.18元。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冯某甲上诉称应按实发月工资2159元30%计算支付冯某乙的生活费x.4元。因离婚协议书约定按月收入的40%计算生活费,故上诉人冯某甲该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冯某甲称一审判决按x.44元的40%为x元计算有误,应为x.17元。本院认为,经查原审判决计算支付冯某乙的生活费数额有误,对上诉人冯某甲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但对被上诉人冯某乙生活费的数额计算有误,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冯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冯某乙2007年4月至2009年4月期间的生活费x.18元,并支付被上诉人冯某乙教育费995元,共计x.1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共计200元,由上诉人冯某甲负担160元,被上诉人冯某乙负担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常爱萍

审判员黄某勇

代理审判员贾建新

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夏文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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