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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与蒋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零民一初字第284号

原告唐某某,女,38岁。

被告蒋某,男,41岁。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友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玲担任记录。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他人介绍相识,在双方并不了解的情况下结了婚;婚后双方矛盾不断,被告曾将原告打成轻伤;从2006年8月至今,原、被告一直分居,已无夫妻感情。故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由被告给付小孩抚养费每月5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也没意见,但要保证被告对小孩的探视权,抚养费只能按双方的原协议即由被告随意给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3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12月30日双方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10月24日双方生育一女孩取名蒋某含。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此后因性格不合,常为一些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06年2月17日将原告成轻伤,从此双方很少在一起生活。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在原永州市化工集团公司农药厂有住房一处约40平方米,价值在5000元左右。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离婚协议书、原告伤后的法医鉴定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恋爱时间短暂,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双方又未注意感情的培养,被告在实施家庭暴力致伤原告后,双方很少往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也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小孩同意由原告抚养,本院尊重其意愿。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500元的小孩生活费偏高,以每月给付250元为宜,小孩医疗费、教育费按实际发生额,凭正式票据,由双方各自负担一半;原、被告的住房,因面积太少,价值不大,又在被告单位内,归被告所有为妥,但被告应给予原告相应价值的补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二)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唐某某与被告蒋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小孩蒋某含由原告负责抚养成年,由被告从本判决生效次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小孩生活费250元,直至小孩成年时为止,此款限在每月的30日前付清;小孩的医疗费、教育费按实际发生额,凭正式票据,由双方各负担50%;被告有权随时探视小孩,原告应给予方便和配合;

三、位于原永州市化工集团公司农药厂内的住房一处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补偿给原告财产分割款2500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张国友

二○○九年五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杨玲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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