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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与成都卡登卡家俬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四终字第4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某。

委托代理人白需春,郑州市管城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卡登卡家俬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X镇X组。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同良,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谢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卡登卡家俬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卡登卡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9)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需春,被上诉人卡登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同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16日,卡登卡公司(作为供货单位)和谢某某(作为销货单位)签订销售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谢某某作为卡登卡公司经销商代理人,取得郑州地区经营权;由谢某某提供销售经营场地,卡登卡公司提供库管人员1人和产品货源;谢某某按年度末(阴历年底)为全年结算返点时间;谢某某货款返回以每10天为一结算期,提货出库为结算范围,货款必须按时返回供货帐户,不得违约;合同有效期为壹年;凡供货方地区总代理卖场门面装修一律自费;谢某某在合作期间,由于经营不善造成债权债务以及经营上的损失一律自负,谢某某在三个月销售合计未达到50万元,卡登卡公司有权收回经营权并终止协议,停止货源供应,同时有权在当地重新指定经销商代理人,或由卡登卡公司经营,对方无权干涉。同日,卡登卡公司与谢某某双方签订了营销优惠政策。2007年11月30日,卡登卡公司与谢某某进行了结算,结算单上第四项载明:“卡登卡郑州总代理谢某某欠成都卡登卡家俬有限责任公司货款金额x元。”2007年12月1日,卡登卡公司收到谢某某货款x元。因谢某某未付剩余货款x元,引起争讼。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委托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对2007年11月30日的结算单下部姓名处的“谢某某”签名字迹,是否是谢某某书写进行鉴定。2008年12月27日,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豫检苑司鉴中心【2008】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意见为:结算单下部姓名处的“谢某某”签名字迹,是谢某某书写。

原审法院认为:卡登卡公司和谢某某签订的《销售协议》及《营销优惠政策》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卡登卡公司按协议约定向谢某某供应家具,谢某某应按双方结算后确认的欠款金额向卡登卡公司支付所欠货款。故卡登卡公司要求谢某某支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谢某某辩称2007年11月30日结算单上“谢某某”的签名不是其本人书写,与司法鉴定结论相悖,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对谢某某辩称其不欠卡登卡公司货款,在2007年3月之后,谢某某给卡登卡公司付款至少有20多万元的意见,因其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对谢某某辩称卡登卡公司至今未返还谢某某扣点及相关费用的意见,因谢某某未在法定期间提起反诉,故以此抗辩所欠货款的事实,理由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如下: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谢某某支付卡登卡公司货款人民币x元。案件受理费2920元,鉴定费1000元,由谢某某负担。

谢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双方的对帐单不是我书写的,该帐单也不是结算单,对方还应返还我扣点及相关费用。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卡登卡公司答辩称:谢某某欠我公司货款的事实清楚,谢某某应予支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卡登卡公司与谢某某签订的《销售协议》及《营销优惠政策》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卡登卡公司按约供货后,谢某某应向卡登卡公司支付货款,谢某某尚欠x元货款未予支付,对造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谢某某现上诉称双方的对帐单不是其书写,该对帐单不是结算单,对方还应返还其扣点及相关费用的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20元,由谢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鹏

审判员孙燕

审判员张红

二○○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杨成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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