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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与陆某乙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武鸣县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武鸣县X组人,农民,现住(略)-X号。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陆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武鸣县X组人,农民,现住(略)-X号。居民身份证号码:(略)。系原告林某丈夫。

委托代理人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陆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武鸣县X组人,农民,现住(略)-X号,居民身份证号码:(略)X。

原告林某与被告陆某乙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某甲、潘某、被告陆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诉称:2010年9月7日17时30分,原告从农地里劳动归来,在路过武鸣县X村委大门附近时遇见被告陆某乙。被告一见到原告便无中生有的诽谤原告向他家里农田喷洒毒药导致水稻枯死,并大喊要原告向他下跪认错。双方在争执过程中,被告突然用其身上背的喷雾器头往原告面部猛击,并试图抢夺原告手上的锄头和扁担,原告紧紧抓住锄头和扁担,被告随即用拳头朝原告面部等处击打,直到原告身体被打伤、面部鼻子受伤流血后被告才停手。原告身体受伤后,于当日18时30分到双桥镇中心卫生院甘圩分院接受治疗,回家5天后均不见伤情好转,遂于2010年9月12日再次到甘圩卫生院住院治疗,直到2010年9月18日才出院。原告认为,被告故意殴打原告身体致伤,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39元、误工费607元、护某303.73元、交通费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6799.73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甘圩镇卫生院门诊病历一本、武鸣县双桥中心卫生院疾病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诊断及住院治疗情况;南宁市医院门诊统一收据、南宁市医院住院统一收费收据、武鸣县X镇卫生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所支出的医疗费用。

被告陆某乙答辩称,被告是见到原告先拿锄头和扁担后,基于防卫才打了原告,且当时原告并未受伤;原告诊断的是皮外伤,不应做B超检验;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中的“其他费用”一项具体内容亦不明确。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不合理,只同意赔偿原告500元。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武鸣县公安局甘圩派出所调取了2010年9月8日陆某乙、林某、刘美琼三人的询问笔录,并在庭审过程中向原、被告双方出示。原告林某对三份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陆某乙对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有异议,并辩称其本人在笔录中的陈述,没看过笔录就签字了,林某和刘美琼的笔录关于事实的陈述亦不属实。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7日17时30分,原告林某与被告陆某乙在甘圩镇X村委办公楼门口因被告水稻枯死的原因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陆某乙使用喷雾器喷头打伤原告林某脸部。原告受伤后,于当日18时30分在甘圩卫生院经门诊治疗,诊断为:“1、面部皮肤软组织挫伤;2、鼻出血;3、接触有机磷农药中毒……”2010年9月12日,原告又到该卫生院就诊,经医嘱诊断为“1、面部软组织挫伤;2、鼻梁骨骨折”随后住院治疗至9月18日出院。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武鸣县公安局甘圩派出所关于陆某乙、林某和刘美琼的询问笔录,系公安部门依据治安处罚条例,于事发后第一时间询问当事人及见证人后所作出的记录,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及医疗收据,其来源、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证实原告遭受被告殴打后入院治疗及所支出的各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某乙辩称原告主张医疗费用中的“B超”及“其他合计”项与本案无关,但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核定本案中原告所产生的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据为准。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护某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农业职工上一年度的日平均工资每天43.39元计算,误工期间为原告住院时间及全休期间共计14天,护某期间以原告住院时间计算7天,两项费用分别为误工费607.46元、护某303.73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的认定,依据受害人从武鸣县X镇往返甘圩卫生的实际支出计算共计50元,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本案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较为轻微,并未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某乙赔偿原告林某医疗费839元、误工费607.46元、护某303.73元、交通费50元,共计1800.19元;

二、驳回原告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林某负担37元,被告陆某乙负担13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蒙元佳

代理审判员方志勇

人民陪审员曾小渊

二0一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曾彩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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