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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陶某某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资法民一初字第349号

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资兴市中医院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国全,资兴市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朱孝明,资兴市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资兴市药材公司职工,住(略)。现因涉嫌故意杀人被羁押资兴市看守所。

本院于2009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曹庚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6月1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前被告生有两个儿子,原告生有一个儿子,随着双方子女长大成人,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2008年10月3日,被告把原告的儿子杀害,不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也给原告带来巨大的心灵创伤,特起诉来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判归原告所有,被告还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失1万元。被告陶某辩称,同意与原告陈某某离婚,但黄草药店门面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是被告儿子陶某的,与原告无关。

经审查,原、被告于1989年6月1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婚前被告生有两个儿子,原告生有一个儿子。婚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经济吵闹。2008年10月3日,因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的儿子杀害,现被告因涉嫌故意杀人罪羁押于资兴市看守所。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资兴市鲤鱼江邮电路X号的住房一套(房产证号:资房私字第x号),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一、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陶某某自愿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资兴市鲤鱼江邮电路X号住房一套(房产证号:资房私字第x号)归原告陈某某所有;

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起生效。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曹庚雄

二00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梦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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