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宁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辽宁东亚种业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下称东亚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X区龙江小区宝地园X幢X室。
法定代表人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小龙,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涟水县种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涟水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蒋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河南省永城市种子公司,住所地在河南省永城市老城中山西街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东亚公司与被告涟水县种子公司、被告河南省永城市种子公司植物新品种侵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东亚公司于200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东亚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和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东亚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510元,减半收取2755元,其它费用300元,由原告东亚公司承担。
审判长王劲松
审判员郑之平
审判员茅昉晖
二○○五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薛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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